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附民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四七號
原告維納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六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竊取原告所有之財物三次,除第三次之財物已取回外,其餘第一、二次之財物尚未追回,被告復堅詞不吐實其藏放贓物之處,原告共計受有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六千元之損失,爰依法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財物,犯有竊盜罪,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詳如附件(刑事判決書),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財產上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三、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二十萬六千元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核即於法有據,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華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