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抗國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國字第十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海軍總司令部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國字第二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起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九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十億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因未繳裁判費,經原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補字第二七八號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一千萬零二元,詎抗告人仍未依限繳納,原法院乃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抗告人主張裁判費之徵收,應視起訴之原因而有不同之規定,此觀諸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伊既係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提起訴訟,亦即非因財產上之損害而起訴,其裁判費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民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四十元」所定之標準徵收云云。然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時既係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損害十億元,即屬於財產權上之請求,自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審以抗告人未依限繳納裁判費,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陳玉完法官侯東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
書記官游桂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