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六六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二十時四十分為警採尿驗前三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查獲,經警採取其尿液送請台北縣衛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複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衛生局之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及法務部調查局之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抗告人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洵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前開時地並未施用安非他命,本件純係抗告人在友人家中暫住時,不慎吸入二手安非他命,致尿液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乃原審遽予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實難甘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惟查:抗告人於獲案之初,經採取其尿液送請台北縣衛生局檢驗及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前開衛生局之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及法務部調查局之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再安非他命於燒烤之際,因揮發極速,通常裹以錫箔、鋁箔紙或以酒精燈、吸食器等為輔助工具而加吸食,避免煙霧迅即散去,故在一般情形下如非故意吸食,當無誤吸二手安非他命之可能,抗告人執此爭辯,無非空言,尚不足採。其遽以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黃賽月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