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六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本審記載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茲竟遲至同年二月一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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