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6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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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五號
上訴人甲○○○被告乙○○
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乙○○業務侵占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二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六四號案被告丙○之子,丙○、 楊經國 與其母 楊廖 送及親戚 楊蘇金足楊炳灼楊秀月 、楊秀卿開設國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高公司),由楊經國擔任董事,其餘之人擔任股東,彼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至八十年七月間,由丙○向上訴人詐稱國高公司急需資金週轉,該公司資產雄厚,並有房地可供擔保,而向上訴人借款,使上訴人陷於錯誤,共計騙取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八萬五千六百元,得款共同花用。嗣於八十年七月二日向上訴人謊稱如期歸還,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約定償還六百六十萬元,詎丙○僅返還一百萬元,其餘簽發五紙本票均未兌現,且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將居住之房地售予他人。上訴人乃對丙○、楊經國、 楊廖送 向檢察官提出詐欺告訴,惟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對丙○、國高公司、楊經國、楊廖送提起民事訴訟,詎法院僅認定丙○須負還款責任,其餘被告均藉詞卸責,丙○更以借自上訴人之款項,於被告乙○○八十四年間退伍之後,為其購○○○鎮○○路○○○號十四樓房屋一間,因認被告乙○○與丙○等人共犯背信、業務侵占、贓物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以丙○係向上訴人借款,彼此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係因念及同窗及鄰居情誼,本諸襄助丙○紓緩困境之意貸予金錢,非受詐欺陷於錯誤所致,丙○向上訴人借得之款項,非屬因財產權犯罪所得之贓物,亦乏證據證明該款用於為乙○○購屋,且上訴人未委任乙○○處理任何事務,未將任何款項交予乙○○保管持有,難謂乙○○與丙○等人共同向上訴人詐欺,亦無所謂共謀業務侵占或背信或收受贓物等不法情事,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追加被告乙○○與丙○共同違反銀行法,其追加於法不合,自無庸審究,因認乙○○犯罪不能證明,維持第一審諭知其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乃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原判決對於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與丙○共犯前開之罪,已論述綦詳,上訴人自訴被告乙○○背信、業務侵占、常業贓物部分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職權之依法行使,任意指為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指被告乙○○所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條例之規定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而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表明其於原審曾聲請調查何項證據,及該證據在客觀上有何調查之必要性,其指摘原審調查未盡,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列舉抽象判例,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其中業務侵占、背信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次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自訴被告乙○○收受贓物、詐欺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為上訴駁回之判決,上訴人提出本院之名片、平面圖等件影本,即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二、丙○部分:按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法院予以救濟之訴訟制度,若無下級法院判決之存在,或非下級法院判決之當事人,即無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之可言。本件上訴人因自訴乙○○業務侵占等罪案件,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竟將非原判決當事人之丙○列為被告,於法不合,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洪清江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4 年度 自 字第 369 號(84.09.25)
  • 臺灣高等法院 84 年度 上訴 字第 6216 號(84.12.26)
  • 臺灣高等法院 85 年度 上更(一) 字第 1032 號(86.07.21)
  • 最高法院 89 年度 台上 字第 3685 號判決(89.06.28)【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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