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6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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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二號
上訴人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上訴意旨略稱:㈠、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所列情事,致生公共危險者,自其「圍築魚塭」行為,已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狀態,即為犯罪完成時,其後若無擴大圍築面積之行為,僅屬狀態之繼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圍築魚塭行為完成時起算,不得以地上物之更新,而謂有新的犯行而重新起算時效期間。上訴人等在苗栗縣後龍溪出海口之行水區圍築魚塭之時間,係在民國五十年間,迄今並未有擴建情事,在客觀上,上訴人自圍築魚塭之初,即已達使水流改道、侵蝕護岸之危險,其違反水利法犯行即已成立,追訴權時效至檢察官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受理此案時止,顯已逾十年之追訴期間,原判決竟僅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 賀伯 颱風後有在原址修復之行為,而認時效尚未完成,顯屬違法。㈡、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地目為道,並由政府在其上舖設柏油路面,原判決竟認此為上訴人所為,又未說明其依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原判決未認上訴人成立共犯,又未具體認定二人所築魚塭之地號、面積,以為量刑之依據;且上訴人在原審調查時,已拆除地上物,足證犯罪後態度良好,上訴人又未曾犯罪,原判決竟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未為緩刑之諭知,顯屬濫用裁量權,而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在苗栗縣後龍溪出海口之河川行水區內圍築魚塭養殖蛤、蝦,致生改變水流方向,使出海口排洪通水斷面寬度由五百八十公尺減縮為四百公尺,於颱風侵襲時,河水暴漲渲洩不及,使南岸之後龍鎮龍津里飽受大量淹水等公共危險,經苗栗縣政府多次勸導拆除,仍不聽命停止養殖行為之犯行,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水利課河川駐衛警 張國興 證述屬實,上述魚塭係在後龍溪出海口之行水區內,亦經苗栗縣政府派員勘驗屬實,有苗栗縣政府公函及現場照片、魚塭位置圖在卷可憑,上訴人亦供承有前揭圍築魚塭養殖之行為。上訴人之行為,嚴重影響河防安全,改變水流方向,造成前述河道寬度驟減,於賀伯颱風侵襲時造成河水暴漲渲不及,使南岸即苗栗縣後龍鎮龍津里飽受大量淹水等公共危險之情事,亦有苗栗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八六建水字第一五○八六六號函可稽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所為,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處斷。因而維持第一審依上開法條,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上訴人固自民國五十年間起即在前述行水區圍築漁塭為養殖行為,惟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審理時,上訴人仍自承尚未停止養殖行為,足見至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其犯罪行為仍持續進行中,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仍未完成,上訴人所辯已罹追訴時效,應為免訴判決云云,為不足取,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上訴人違反水利法之行為,除圍築漁塭外,並有違法養殖之行為,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之違法養殖犯行持續進行至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仍未完成之理由,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在原地修復之行為,認時效尚未完成,而指摘原判決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並未認定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之道路為上訴人所舖設,上訴意旨謂原審認此係上訴人所為,又未說明其依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顯有誤會。又上訴人圍築魚塭之情況,有現場照片可參,故原審未調查、認定其詳細面積,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敍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之素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經縣政府多次取締仍續為養殖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月,量刑並無失當之理由,上訴人上訴第二審後,始拆除魚塭旁之地上物,並非依法須減輕其刑,且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如未宣告緩刑,自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洪清江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