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聲再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再字第一八號
再審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受判決人乙○○右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本於告訴人之地位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其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立華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敬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