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80號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7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貳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貳陸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8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0年12月21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4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27日16時許,在台北市○○○路某處車上,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27日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6月27日17時許,為警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4260公克,起訴書誤為0.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8公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查獲照片2張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毒品2包(淨重分別為0.4260公克、0.28公克),經鑑定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7月14日航藥鑑字第0973509號毒品鑑定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身上查獲之海洛因1包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秤重,為毛重
0.63公克,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堪認即係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毛重
0.6660公克、淨重0.4260公克之該包海洛因。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2點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1年4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惟其於釋放後5年內,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送強制戒治、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暨其之前所犯施用毒品罪之次數,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毒品2包(淨重分別為
0.4260公克、0.28公克)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