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863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10月29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987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元。扣案之吸食愷他命之盤子壹個、卡片壹張,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9月29日下午6時許。
(二)地點:桃園縣中壢市凱悅KTV包廂。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於98年9月30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前查獲,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在卷可佐;
(三)扣案之含有愷他命殘渣之盤子1個、卡片1張;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
卷可稽。
三、扣案之吸食愷他命之盤子1個、卡片1張,為供違反本法行為
所用之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