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柏融(原名:黃景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柏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柏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使受刑人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係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而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裁判確定」之時,刑事訴訟法並無應計算至當日時、分之明文規定,適用上有疑義時,應從有利於受刑人之解釋,亦即以當日24時(即晚間12時)為判決確定時,俾從寬適用定刑之規定。準此,所謂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日,如與後罪之犯罪日同,則因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係於確定當日之晚間12時,方發生確定之效力,故於後罪發生時,該最先確定之案件尚未發生確定效力,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應准定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898號、105年度抗字第1122號裁定均同此見解)。查本件如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犯罪時間雖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均為民國106年5月31日,惟依上開說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係於106年5月31日當日晚間12時始告確定,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之行為時,尚未發生判決確定之效力,故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黃柏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之106年5月31日前所為,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業於107年9月27日執行完畢,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亦於107年6月27日執行完畢,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附表:受刑人黃柏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5年10月23日。│105年11月13日。│106年5月31日。│├────┼─────────┼─────────┼─────────┤│偵查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06年度偵字第2655│106年度毒偵字第│││12497號│號│3471號│├─┬──┼─────────┼─────────┼─────────┤│最│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07年度審簡字第││實││62號│335號│336號││審├──┼─────────┼─────────┼─────────┤││判決│106年4月21日│106年8月29日│107年6月22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106年5月31日│106年10月2日│107年12月13日│││日期││││├─┴──┼─────────┼─────────┼─────────┤│是否為得│是│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新竹地檢107年度執│新竹地檢107年度執│桃園地檢108年度執│││緝字第190號(已執│緝字第191號(已執│字第1071號。│││畢)。│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