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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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7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廷本 代理人 鄒玉珍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廷本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廷本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三、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調字第27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由最大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於調解期日提供還款方案略以:債權金額630,000元,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3,50
0元等情;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管理公司)願以債權金額264,951元還款方案為分180期,利率0%,第1至179期每期清償1,470元、第180期清償1,821元等語;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另陳報債權額為907,881元,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方案等語,其餘債權人則僅陳報債權數額而未提供還款方案,因無法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更生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4年度、105年度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見本院107年度消債調字第27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至14頁、第68頁、第85頁),並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消債更生補正狀記載陳明,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收入來源目前係從事園藝整理、維護工作,日薪為1,300元,每月出工約18日至20日,每月收入約23,400元至26,000元左右等語,本院暫以24,7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另聲請人列計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個人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1,
000元、勞健保費1,423元、房屋租金7,750元、水電瓦斯費1,243元、手機通話費917元、網路費950元,以上合計為19,283元(見調解卷第4頁)。查上開所列項目中,有關房屋租金7,750元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以其子 張皓宇 名義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調解卷第15至22頁),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釋明其與張皓宇為父子關係及每月確有支出租金7,750元,本院即無從認定該支出是否必要,是此部分支出自應予以剔除。至於聲請人其餘所列計之伙食費6,
000元、交通費1,000元、勞健保費1,423元、水電瓦斯費1,243元、手機通話費917元、網路費950元,合計11,533元,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之最基礎生活水準,本院考量聲請人上開其餘所列各項費用之數額並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692元,故全數准予提列。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1,533元。
六、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4,7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後,餘額為13,167元(24,700-11,533=13,167),此數額雖足繳納聯邦銀行所提月付3,500元、富邦資產管理公司所提月付1,
470元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條件之每月還款金額5,044元(907,881元÷180期=5,04
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還款方案,惟全數償還後,聲請人每月僅剩餘3,153元(13,167-3,500-1,470-5,044=3,153),其債權人除上開最大債權人所提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記載之金融機構外,尚對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助學貸款保證債務及與第三人 張廷永 向聯邦銀行共同借款之債務(見調解卷第70頁),是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七、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5年內係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常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8年1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忻蒨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