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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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60號聲請人 姜雲惠 相對人 姜雲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姜雲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姜雲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孫玉相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之哥哥姜雲國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因為腦中風,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個案於110年12月27日發生第1次出血腦中風導致顱內出血,隨後經過高雄市義守大學附設醫院緊急住院開刀治療,治療之後尚呈現有失智、半身癱瘓之後遺症,出院之後轉往國仁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迄今。個案下肢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講話時咬字不清、語意模糊經常難以辨識。會談中個案因為失智程度嚴重又合併語言障礙,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無法正確了解他人之意思表達,對他人之意思表達也無法正確回應,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個案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其餘有關個人基本資料的所有問題全部都無法回答;大小便失禁;個案不會認字,也不會寫字,長短期記憶能力極差,注意力不集中,個位數加減計算與兩位數加減計算皆無法執行,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成,現實判斷能力不佳,對於金錢與數字無概念,由臨床經驗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極重度失智之程度。個案意識清楚,但是無法講出完整句子,無法對事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講話時咬字不清,語意難以辨識,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礙,說話速度緩慢,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也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日常生活如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等皆無法自理,亦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極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1年4月7日屏安管理字第1110001067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自足認相對人喪失言語溝通能力,已無訊問之必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妹,相對人已離婚,其父 姜太華 已歿,其母孫玉相、妹妹 姜雲芝 、兒子 姜凱捷 、 姜凱豐 及女兒 姜凱莉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親屬會議紀錄可憑,足認相對人的至親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孫玉相為姜雲國之母,其願意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有前揭親屬會議紀錄足稽,爰併指定孫玉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