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炘妤 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謝炘妤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等對金融機構等負有債務,而積欠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等債務,前於民國106年間與最大債權人遠東銀行成立債務協商還款方案,還款條件為分96期、年利率10%、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8,813元;惟聲請人嗣因債權人 張誌嘉 於107年9月起按月自聲請人薪轉帳戶扣款1萬9,600元後,再將薪資餘額匯至聲請人所有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內,元大銀行復自該帳戶內抵銷6,329元,致聲請人無力清償而毀諾。綜上,本件係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而毀諾,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除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外,倘其已與各債權銀行協議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尚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債務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之有無並非必然有關,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薪資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存摺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相關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在卷為憑。㈡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06年間與最大債權人遠東銀行債務協商
成立,並自同年6月10日起按月清償債務8,813元,其後因張誌嘉於107年9月起按月自聲請人薪轉帳戶扣款1萬9,60
0元後,再將薪資餘額匯至聲請人所有元大銀行帳戶內,元大銀行復自該帳戶內抵銷6,329元,致無力清償而毀諾等情,就此觀諸聲請人所提薪資明細之記載,其於107年2月起至同年7月止之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7,438元【計算式:(29,340元+1,400元+23,349元+12,926元+22,282元+32,470元+10,685元+32,470元+10,685元+16,820元+32,201元)6個月=37,438元】,則以此金額繳納上開協商還款金額8,813元,並扣除分別遭張誌嘉、元大銀行扣款金額
1萬9,600元、6,329元,僅餘2,696元,顯不足以維持聲請人生活所需,實難期待聲請人確能依約繼續履行上開還款協議,是堪認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協商後毀諾例外得聲請更生之程序要件。
㈢聲請人收入部分:
觀諸聲請人所提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其於該等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41萬756元、43萬4,777元。又參以聲請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生陳報狀所示,聲請人自承自105年7月起至107年3月16日止,受僱於第三人瀚宇博德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並自10
7年4月9日起迄今,受僱於第三人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封測六廠,每月薪資如更生陳報狀附件四之存摺明細及薪資明細所載等語。復衡以聲請人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其上記載工作期間乙節,與聲請人上開所述相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準此,堪認聲請人自105年8月起之每月平均所得收入為4萬1,594元。
㈣聲請人陳報之每月各項支出部分:
⒈房屋租金部分:觀諸聲請人所提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之記載,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堪認聲請人確有向他人租屋之需。而聲請人主張每月租金為5,100元之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為憑,而此一金額在中壢區要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尚屬合理,應予列計。
⒉個人生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支出
約為1萬3,409元(計算式:三餐8,000元+手機費1,50
0元+勞保費504元+健保費338元+福利金167元+雜費1,000元+交通費500元+電費1,400元=13,409元)等情,固據其提出部分單據為佐;惟其中勞保費、健保費及福利金均已於前開薪資計算中扣除,是該等支出,應予剔除。故本院斟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生活支出於剔除勞保費、健保費及福利金款項後之餘額1萬2,400元(計算式:13,409元-504元-338元-167元=12,400元),較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3,692元為低,尚屬合理,爰以1萬2,400元列計。
⒊父母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僅空言泛稱其每月負擔其父之
扶養費5,000元等語,然聲請人就其父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
㈤綜此,本件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4萬1,594元,別無其他
財產,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等支出後,可供清償之餘額固為2萬4,094元(計算式:41,594元-5,100元-1萬2,40
0元=24,094元),然於扣除每月償還債權人張誌嘉1萬9,
600元後,僅餘4,494元,顯確無法清償前開由最大債權人遠東銀行提出之協商還款數額每月8,813元,是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8年1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顏崇衛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