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55號
107年度易字第11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雒劉來麗輔佐人即被告之子雒仁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039號、107年度速偵字第11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壢簡字第1887號、107年度壢簡字第15
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雒劉來麗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雒劉來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竊盜之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10月15日下午4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號「手機瘋店」,徒手竊取店內架上陳列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399元之Q8麥克風1支,得手後欲行離開之際,適因店員 陳嘉琳 即時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07年1月2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
○○號前由 張金瑛 所擺設之攤位,趁張金瑛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金瑛擺設販售之價值580元之藍色機車包1只,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於107年1月2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2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正分公司」,徒手竊取架上陳列待售之寶可夢海洋深層氣泡水1瓶、三多利乳酸飲料1瓶、葡萄味彈珠汽水1瓶、 紅茶姬 檸檬茶1瓶、史奈德蝴蝶餅1包、有田海苔小卷2包、德裕鐵蛋1包(共計價值466元),得手後藏放在其側背包內,未結帳即欲離開,而為店員 葉曉憫 察覺及攔阻,報警查知上情。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嘉琳、張金瑛、葉曉憫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認領保管單1份、贓物領據2份、照片7張、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6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上開竊盜犯行,惟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長年罹患精神疾病,雖有其子盡力照顧,但病情仍日漸嚴重,且歷經本案及另案(即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272號竊盜案件)2次囑託精神鑑定,結果均認被告行為時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而其精神狀況失常,亦係因久病(糖尿病、失智症)所致,短期內不可能有突然明顯好轉之情形,再佐以每次下手行竊之手法拙劣、竊取標的之價值低微各節,均可推知被告行為時已達刑法19條第1項之程度,依法不罰,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陳嘉琳、張金瑛、葉曉憫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5039號偵查卷宗,下稱桃檢106速偵5039號卷,第1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111號偵查卷宗,下稱桃檢107速偵111號卷,第9頁至第10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認領保管單1份、贓物領據2份、照片7張、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6張在卷可憑(見桃檢106速偵5039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4頁;桃檢107速偵111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第22頁至第26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分別竊取陳嘉琳、張金瑛、葉曉憫所管領物品之事實,應堪認定。惟被告客觀上雖有本案之竊盜行為,但其應否負竊盜刑責,仍應以其是否具有責任能力為斷。本院依職權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為:「理由:𨿅員(即被告)於10
4年開始出現記憶力退化、判斷力變差等認知障礙症典型症狀,𨿅員之認知功能各面向均有程度不等之減損,包含注意力、執行功能、學習記憶、語言能力、知覺-運動及社交認知。根據主客觀資訊報告,𨿅員當時認知功能相較於病前已有顯著退化,已妨礙其日常獨立生活的能力,縱使其尚未接受標準化神經心理測驗,可推知𨿅員當時即已符合認知障礙症之診斷。之後𨿅員於104年精神科就診,綜合目前臨床病史、影像及心理測驗,應可診斷為認知障礙症。該徵候群由神經退化導致,為不可逆之現象,認知功能減損會導致許多干擾行為,甚至出現妄想、幻覺等症狀。綜合上述,𨿅員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及行為表現,因受認知功能障礙影響,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結論:𨿅員符合認知障礙症(舊稱癡呆症、失智症)之診斷。𨿅員犯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有桃園療養院107年10月12日桃療隱字第1075001704號函暨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887號刑事卷宗第28頁至第31頁反面),而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衡以被告就醫紀錄,瞭解被告之生活、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該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應可採憑。由是,被告於行為時,確係因精神障礙,致其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
六、綜上所述,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既處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無刑事責任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其行為應屬不罰,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又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且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另案所涉竊盜案件,已由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72號判決被告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確定,現已在住處執行監護處分一節,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本院107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各
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155號刑事卷宗第3頁、第13頁、第14頁至第17頁),本院認被告雖罹患認知障礙症,且因前述疾病而屢犯竊盜案件,有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其他潛在危險之虞,惟其現已在執行監護處分,尚無再次諭知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