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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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73號聲請人 廖今岑 相對人 廖明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廖明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廖今岑(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 廖映媛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之胞弟即相對人廖明仁(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0年2月19日因意識昏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身分證影本為證,相對人並於111年4月15日於醫院由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進行鑑定會談,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處於昏迷狀態(深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1年4月19日屏安管理字第111000123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參酌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相對人之母 廖陳愛仔 、相對人之手足 廖明誠 、 廖于翔 、廖映媛及相對人之子 廖茂能 均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足憑,可見相對人至親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關係人廖映媛為相對人之胞姊,其願意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有前揭親屬會議紀錄及同意書足稽,爰併指定關係人廖映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