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9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昌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昌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之「新臺幣2,4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300元」,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昌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①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於106年間因乘機詐欺取財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於10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9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前開①至②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前開③至④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年9月15日);甲、乙兩應執行刑與被告另案所應執行之拘役,接續執行至108年9月4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不乏與本案同屬相對他人財產權造成侵害之搶奪、詐欺等罪,且其甫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1年又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復無對其之人身自由造成過當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與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竊取乃告訴人擺放之機臺內現金2,400元,然被告已於偵查中明確供稱其竊取之現金為
300元;又觀諸卷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圖片,雖可見被告徒手伸入機臺內錢箱之舉措,惟行竊過程不到30秒時間即匆忙逃離現場(見偵卷第41頁),無法辨識其實際取得之現金究為若干;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竊取之款項逾
300元之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欠缺其餘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難逕以告訴人之陳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屬事實上之一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014號被告吳昌隆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昌隆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毒品與上開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8年9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9年7月4日1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熊好夾娃娃機店,以徒手拉開 古茂盛 擺放該處之機臺錢箱外蓋後,以徒手伸入機台內錢箱竊取新臺幣2,400元得手,旋即逃逸。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昌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古茂盛、 潘冠志曾柏勳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竊取之財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檢察官陳伯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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