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立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立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孫立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失之物品後,未即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將上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已賠償被害人 蔡明峰 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第32頁),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4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堪認被告確有真誠悔悟之心,且被害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被告自陳其拾得之悠遊卡1張業已遺失(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卷內亦無資料足證該等物品仍存在,酌以該悠遊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本案對於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969號被告孫立威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立威(原名 潘立威 )於民國107年9月期間,擔任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鶴岡門市夜班店員,於107年9月3日晚間10時8分許擔任櫃檯結帳人員時,見蔡明峰以悠遊卡結帳後,未取回卡片(含購買卡片金額100元,價值共計新臺幣1,036元)即行離去,其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之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復於107年9月4日上午7時許及同日晚間9時許,持該悠遊卡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慈愛門市結帳,用以個人消費。嗣經蔡明峰發現卡片遺失後仍有消費紀錄,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明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孫立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張及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0日悠遊字第1071201907號函文暨悠遊卡交易資料等附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按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後,處分其不法取得之贓物之行為,並無再行成立詐欺或侵占等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389號、26年渝上字第1560號、41年台非字第52號判例意旨、92年台上字第6735號判決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告訴人之記名式悠遊卡遭被告侵占而持有之時,該記名式悠遊卡本身及其內儲值金,即完全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內,俱屬被告侵占遺失物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被告後續使用該記名式悠遊卡內儲值金之消費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至告訴人嗣後即使得藉由記名式悠遊卡之掛失機制降低其損失,仍無從回溯減少被告侵占遺失物犯嫌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內容造成之損害。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即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3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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