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1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元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76
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5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元章犯竊盜罪,累犯,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謝元章」之後補充記載「患有慢性殘餘型精神分裂症、強迫症及憂鬱性疾病,致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文句;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元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能力是否顯著減低抑達欠缺狀況,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若經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員予以診察鑑定,自足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患有慢性殘餘型精神分裂症、強迫症及憂鬱性疾病,為重度等級之身心障礙人士,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衛生署(後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憑。由此可徵,被告確有精神疾病無訛,足認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有受精神症狀所影響而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1396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價值為8000元,價值尚非巨大,且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考(參偵卷第33頁),足見告訴人已回復財產上的損害。又查,被告係因上述所載之精神障礙,始為本案之犯行,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佐以,被告目前無業、為低收入戶(參審易字卷所附之桃園市桃園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偵審卷宗內可稽,足認被告生活確屬艱辛。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縱依前述規定減刑後處以罰金刑或拘役,對於被告之生活無疑更顯困頓。是依被告前此犯罪之情狀,縱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㈣本案應為免刑之宣告:
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本院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然被告既因其精神障礙,而為本案之竊盜犯行,依被告之生活狀態,縱科以最輕之罰金刑,顯仍有過重之虞,且無矯正之實益,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沒收部分:至被告竊得之本案腳踏車固為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9條、第61條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766號被告謝元章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5樓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元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4月10日凌晨0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BAERLOCHERFELIX停放該處價值新臺幣8,00
0元之腳踏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之駛離而竊取得手。嗣BAERLOCH
ERFELIX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BAERLOCHERFELIX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元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BAERLOCHERFELIX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扣案物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本案腳踏車固為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吳文琳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