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桂珠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50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之公益金。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受雇在 許立松 (所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6054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所經營之桃園市○○區○○○路○○○號之「金沙足體生活館」(店名金沙養生會館)擔任按摩小姐,明知許立松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以半套性交易(即為男客撫摸生殖器至射精為止)2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媒介並容留其在店內為客人從事半套性服務,甲○○即於105年11月11日凌晨0時許,為喬裝客人之 林益詮 按摩,並於過程中,向林益詮稱「要不要打」,並輔以打手槍之手勢,林益詮偽以應允後,甲○○即脫下林益詮之內褲欲從事半套性服務等情,竟為維護許立松,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6年6月28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應訊時,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隱匿而為虛偽證述:「我沒有那個意思要幫客人做半套,我就只有跟客人說打球,是警察誤會了」、「因為警察在看打球,我有按警察手臂,跟他說你這裡很結實,平常有沒有在打球,警察說沒有,但是他講的很小聲,他說他平常都拉單槓,伊覺得警察是故意要陷害我的,明明就穿兩條褲子,剛剛卻說穿一件,警察做偽證。我覺得是錄音沒有聽清楚,我是說有沒有打球」、「(問:員警稱妳問他要不要打的時候,有做出打手槍的手勢,有這件事嗎?)沒有,我可以對天發誓我沒有講,我是比電視說你打球這樣,不是像警察說的那樣」等語,與客觀之現場錄音勘驗結果及林益詮之證述不符,並明顯悖離一般對話脈絡之常情,足以影響法院審理案件之正確性,案經桃園地方檢察署公訴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甲○○本件於本院108年1月17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7年訴字第1108號卷第22頁)。
㈡證人即喬裝警員林益詮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㈢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43號106年6月28日訊問筆錄1份。
㈣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43號106年6月28日勘驗現場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
㈤警員林益詮製作之金沙足體生活館妨害風化案現場譯文1份。
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1份。
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訴字第243號妨害風化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再被告雖於108年1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上開偽證犯行,惟其所虛偽陳述之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243號妨害風化案件,業已先於106年8月31日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許立松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並非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即不得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妨害國家司法偵審之正確性,徒耗訴訟資源,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其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被告甲○○緩刑2年,用啟向上。且經被告甲○○之同意,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其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萬3元之公益金。又倘被告未履行前開事項,且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等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5年12月
13日上午11時2分許,在本署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應訊時,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隱匿而為虛偽證述:「(問:有無要幫林益詮警員打手槍?)都沒有。」、「我當時是問警察有沒有打籃球,他說沒有,他是拉單槓的。」、「他說他拉單槓,我看到警察肌肉很硬,說按摩這裡好不好,他說好。」、「警察先生是誤會了,他有穿2條褲子,我是把他的褲子往上翻一些而已,不是要脫他的褲子,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說要幫他打手槍,或是說收費方式。」等語,認此部分亦係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等語。
㈡經查被告甲○○於上開偵查中為虛偽陳述時,係以被告而非
證人身分接受詢問,並未於供前或供後具結,有105年12月1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2605
4號卷第63至66頁),故此部分即屬不合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本應諭知無罪,惟按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行為人雖先後二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此被訴部分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彼此間係單純一罪,屬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