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9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翟世炎 律師被告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世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均係被繼承人 竇念祖 之子女,被告甲○○為竇念祖之配偶,竇念祖於民國94年7月12日死亡後,留有台灣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新台幣(下同)197萬4,65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1萬8,480元、中華郵政總局內湖文德支局000000-0號帳戶內15萬2,889元及同郵局支局000000-0號帳戶內175元等存款。經原告與被告2人協議就台灣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先行分配、各自領取65萬8,218元後,尚餘7萬5,016元,其後被告甲○○復自行提領2萬5,005元,致該帳戶內僅剩5萬0,011元,與竇念祖其他帳戶內存款合計32萬1,555元。茲原告為辦理竇念祖喪葬事宜,已先行墊支100萬6,850元,依民法第1150條、第1179條及第1181條規定,喪葬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內支付,故竇念祖上述帳戶內現存之32萬1,555元存款,自應償還原告所代墊之喪葬費用。至於由竇念祖帳戶內存款支付後不足之68萬5,295元喪葬費用部分,則應由被告甲○○先以其自行提領之2萬5,005元支付,其餘之66萬0,290元,則由每人各分擔3分之1即22萬0,096元,故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2萬0,096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4萬5,101元,暨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將兩造就被繼承人竇念祖所遺留台灣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5萬0,01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1萬8,480元、中華郵政總局內湖文德支局000000-0號帳戶內15萬2,889元及同郵局支局000000-0號帳戶內175元之遺產給付原告。⑵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2萬0,096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4萬5,10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違反親屬會議所為關於竇念祖後事委由「中華民國忠義同志會」辦理之決議,擅自處理竇念祖之喪葬事宜並收受各方奠儀,故其所支出之喪葬費用應自行負擔或由原告收受之奠儀內支付,且原告所提出之「全省生命事業有限公司」喪葬費用單據不實,被告予以否認。況竇念祖生前對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負有100萬元之債務,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95號判決確定,並由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聲請對竇念祖繼承人即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在案,原告就此債務應按其應繼分即3分之1比例分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是以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之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民法第827條第1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該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通說亦認為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因此,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故在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中,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又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
四、經查,兩造繼承自竇念祖之遺產中,僅就台灣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先行分配,但未就全部遺產協議分割為分別共有,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有本院94年度家調字第2299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而竇念祖之遺產中尚包含對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所負有100萬元之債務,亦據被告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鎮95執助雙字第1906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輔95執助星字第2334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依此堪認兩造繼承竇念祖之遺產(包括台灣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總局內湖文德支局000000-0號、同郵局支局000000-0號等帳戶內存款之積極財產,及對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債務、喪葬費用等消極財產)均尚未辦理分割,是以屬於應由遺產中支付之喪葬費用,仍屬公同債務,因兩造尚未辦理分割遺產,依前揭法律規定的意旨,被告2人就公同債務之喪葬費用即無明確的「應有部分」,原告茲就喪葬費用債務先作分割,請求領取竇念祖上開帳戶內現存之32萬1,555元存款,其餘由被告丙○○負擔22萬0,096元、被告甲○○負擔24萬5,101元,即係就部分遺產請求分割,依上開法律解釋,於法自有未合。
五、況喪葬費用雖由遺產中支付,惟遺產乃被繼承人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之集合,乃權利義務客體,而非權利義務主體,本件原告第1項聲明請准將竇念祖之遺產給付原告,雖已表明請求給付之內容,惟未指出請求之對象為何,而遺產本身復不能作為義務履行之主體,是其第1項聲明是否屬於給付之訴抑或他種訴訟類型並未明確,經本院闡明後原告猶未敘明或補充,其訴訟要件亦屬不備,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竇念祖上開帳戶內存款32萬1,555元給付原告,暨請求被告丙○○給付22萬0,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給付24萬5,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原告之請求已經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