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七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號,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搶奪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搶奪)與駁回上訴部分(收受贓物)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因無健保卡供就診之用,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後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前之某日(原審認係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應予補正),在宜蘭縣某處,明知甲○○所交付之己○○失竊之健保卡一張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予以收受之。
二、丙○○復另行起意,與乙○○(經原審以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確定)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年三月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由丙○○騎乘乙○○所有之WUK─九二一號機車(行搶時事先將車牌置於置物箱)搭載乙○○,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十七之五五號前時,見丁○○一人騎機車行駛,皮包掛於擋風玻璃上,認有機可趁,乃乘丁○○不及防備之際,由乙○○下手行搶該只皮包(內有現金約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丁○○及其夫 陳正義 之身分證、工會會員證各一張、丁○○之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一張、私章一枚、提款卡二張、存摺一本、健保卡四張、汽車鑰匙一付、阿爾卡特牌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即迅速往宜蘭市○○路方向逃逸,丙○○分得贓款二千元、金融卡一張及汽車鑰匙一付,乙○○則分得一千元及上開行動電話一支,其餘皮包及證件等物均丟棄在日安保齡球館附近,嗣於九十年三月四日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行使變造關於能力證書罪之上訴,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收受贓物及搶奪部分,合先予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收受贓物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之供述及辯解:關於收受贓物部分,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己○○失竊之健保卡一張是伊在球間撿到的,伊是要看病用的,不是甲○○給伊的,伊沒有收受贓物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1‧己○○健保卡係甲○○交付被告之贓物認定:
⑴己○○健保卡係失竊之贓物:
右開犯罪事實一,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坦承不諱,被害人己○○之母黃 陳雪 黃陳雪 於警訊中指稱:伊兒子己○○健保卡服役中,健保卡平時均由伊保管,確定是伊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以後在伊家住宅內失竊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復有健保卡影本(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黃陳雪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附卷可稽,足見己○○健保卡係失竊之贓物,甚明。
⑵己○○健保卡係甲○○交付被告:
被告丙○○於警訊中供稱:「我請他(甲○○)給我一張健保卡,他就拿這一張己○○健保卡給我」、「己○○健保卡是由甲○○來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第六十二頁反面),核與甲○○於偵查中供稱:「我尚有給邱( 俊維 )一張健保卡」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六十三頁反面),且被告丙○○於原審調查中亦坦承收受贓物之犯行(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足證己○○之健保卡係甲○○交付被告丙○○。被告丙○○嗣雖翻異稱:「己○○失竊之健保卡是我在球間撿到的,不是甲○○給我的,我沒有收受贓物」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二頁),並非可採(詳後述)。
⑶被告收受己○○健保卡之時間:
至於甲○○交付己○○健保卡之時間,被告丙○○雖供稱:「是在(八十九年)三至四月間」云云(見偵查卷第六頁),惟據證人黃陳雪於警訊中證稱:「確定是我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以後在我家住宅內失竊」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應認被告丙○○收受己○○健保卡之時間,當在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以後之某日。次查,被告丙○○於警訊時供陳:該健保卡與甲○○交付變造駕照約在同一時間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而戊○○自小客車(連同駕駛執照)失竊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有車輛失竊查詢單附卷可據(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嗣丙○○因與友人 紀榮裕 駕駛另一友人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遭拖吊,丙○○即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持上開變造之戊○○汽車駕照,至宜蘭市拖吊場具領,並將該變造駕駛執照交付予承辦人員用以影印存檔,領取上開車輛而行使之,亦據被告丙○○坦承在卷,並經證人紀榮裕於警訊中證實,堪認被告丙○○收受己○○健保卡之時間,當在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後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前之某日,應可認定。
2‧對被告辯解之判斷: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健保卡是我自已撿到的,我是要看病用的,不是甲○○給我的」、「己○○失竊之健保卡一張是我在球間撿到的,不是甲○○給我的,我沒有收受贓物」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二頁)。。證人甲○○亦附合改稱:「(八十九年十月間,由丙○○提供自己變造之汽車駕照你交給丙○○之後,你又交付之己○○失竊之健保卡一張,原係來源不明之贓物?)沒有這件事情,我也不知道這張健保卡係如何撿到的」云云(見本院卷第九十九頁至第一○○頁)。惟甲○○既於偵查中供稱:「我尚有給邱(俊維)一張健保卡」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六十三頁反面),且被告丙○○於警訊時明確指陳己○○健保卡之來源為甲○○(見偵查卷第六頁、第六十二頁反面),於原審調查中亦坦承收受贓物之犯行(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已足證己○○之健保卡確係甲○○交付被告丙○○。被告丙○○、甲○○翻異前詞,無非圖謀飾卸避就,委無足取。
3‧結論:
綜上,被告丙○○此部分犯行已臻明確,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四)收受贓物部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就收受贓物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丙○○之犯行對於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二月。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空言否認犯罪,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搶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之供述及辯解:關於搶奪部分,,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時是乙○○說要伊騎機車0起到外面兜風,伊不知道乙○○要去搶東西,伊沒有分到錢。伊機車也騎得很慢,有路人看到說我們搶東西還騎這麼慢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1‧被告等行搶之謀議:
被告丙○○於警訊中供稱:「當時我騎機車UXW─一五八號(應係WUK─九二一號)後載乙○○,乙○○提議將車牌取下,要去搶錢」(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於原審調查中則供稱:「搶奪是被告乙○○出的主意」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而乙○○於原審調查中供稱:「是我們二人共同決定的,當時我們在打賭看敢不敢做」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足見被告丙○○與乙○○二人間確有行搶之謀議。
2‧被告等行搶分工及經過事實:
被告丙○○於警訊中供稱:「我們取下車牌後,在宜蘭市○○路往壯圍方向,看到一名婦人騎機車,將皮包懸掛於左擋風板桿上,乙○○就叫我騎去她的機車旁,乙○○就出手搶其皮包,然後我們就騎機車右轉校舍路,再右轉至日安保齡球館方向(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我承認我有行搶」、「我載乙○○,由乙○○下手行搶」(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反面、第六十三頁);於原審調查中則坦承搶奪之犯行,並供稱:「他搶到錢後,要我趕快騎走」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而乙○○於警訊中供稱:「丙○○騎乘我所有的WUK─九二一號機車,::將號牌拆下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於市區內閒逛,尋找行搶之對象」、「丙○○騎乘機車,至宜蘭市○○路右轉東港路東港郵局前,見有機可乘,即由我下手行搶,得手後由東港路右轉校舍路,往日安保齡球館旁之福德巷逃逸,至東港路五十五巷四弄前之空地,將所搶奪之贓物,手提包乙只及被害人所有之證件丟棄」(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承認我們倆有行搶」、「有參與行搶,作案機車是我的,我坐在後座伸手去搶」(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反面、第六十九頁反面),互核一致。足徵被告丙○○與乙○○二人謀議既定,乃由被告丙○○騎車搭載乙○○,乘被害人疏於防備之際,即由坐於後座之乙○○下手行搶懸掛於被害人機車左擋風板桿上之皮包後逃逸。
3‧被告等分贓之事實:
被害人丁○○於警訊中供稱:「被搶紅色尼龍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三千元左右,還有我本人之駕照(二張)、身分證、郵局提款卡、存摺、健保卡,另有我兒子的三人的健保卡,我先生陳正義的身分證」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另有丁○○、陳正義工會會員證各一張花企銀行金融卡一張郵局儲金簿一本丁○○私章一個汽車鑰匙一支,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查獲及搜得贓物之照片在卷可參。被告丙○○於警訊中供稱:「為警查獲時扣得之郵政儲金金融卡係我與乙○○搶得之東西」、「搶得之皮包內,我分得一千八百元及金融卡一張、汽車鑰匙一支,乙○○拿大哥大及現金二千多元,皮包及其他證件都丟在日安球館附近」,並帶同警方人員至日安球館附近尋得咖啡色皮包乙紙,內有丁○○存摺及私章等物,並坦承係行搶後丟棄之贓物(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八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我分二千元左右,乙○○分一千多及一支大哥大」(見偵查卷第六十三頁);於原審調查中供稱:「我有分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第七十二頁);對照證人即被告丙○○之女友 林幸嫻 於警訊中供稱:「警察查扣之一千元是丙○○於九十年三月四日凌晨回來時給的」等語(見偵察卷第十頁),核與被告丙○○於警訊所供:「(分得之一千八百元)她(林幸嫻)跟我拿錢,我就拿一千元給她,其他八百元我花光了」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亦與乙○○於警訊時所供稱:「我們拿三千餘元及阿爾卡特牌行動電話乙支、郵局提款卡乙枚、汽車鑰匙一把等財物」、「我分得一千元及阿爾卡特牌行動電話乙支,其餘郵局提款卡乙枚、汽車鑰匙一把、新台幣二千餘元均丙○○拿走」、「我分得一千元及阿爾卡特牌行動電話乙支,其餘郵局提款卡乙枚、汽車鑰匙一把、新台幣二千餘元均丙○○拿走」、「所分得一千元拿去購買小孩用紙尿褲,另阿爾卡特牌行動電話乙支於三月四日十六時賣給朋友 黃啟名 」(見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反面),與證人黃啟名於警訊中證稱:「四日下午十五時在乙○○住處以一千元向乙○○購得(行動電話乙支)」等詞之主要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雖被告丙○○所供分得贓款有一千八百元及二千元左右之異,惟同案被告乙○○於警訊中即供稱伊分得一千元及阿爾卡特牌行動電話乙支,丙○○拿走其餘郵局提款卡乙枚、汽車鑰匙一把、新台幣二千餘元,已如前述,參諸證人即被告丙○○之同居女友林幸嫻予警局初訊時證陳:伊原僅向丙○○要幾百元,因丙○○沒有零的,就給伊一千元現鈔等語(見偵察卷第十頁),可見被告丙○○所分得贓款數額,應以偵查中所供二千元左右為可採,是被告等搶得現金之金額約三千元,被告丙○○分得金額約二千元左右,乙○○分得金額一千元,應堪認定。被告丙○○嗣於本院審理中竟翻異前詞,否認分得贓款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無非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4‧綜上所陳,被告丙○○此部分搶奪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論罪:
1、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
2、被告丙○○與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之搶奪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搶奪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就被告丙○○所犯搶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等搶得現金之金額約三千元,被告丙○○分得金額約二千元左右,乙○○分得金額一千元,而被告丙○○對其分得贓款若干,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不一,復與同案共犯乙○○所供不符,原審認丙○○分得贓款一千八百元,乙○○則分得一千餘元,並未敘明其採認之理由及所憑之依據,尚有未洽。被告丙○○就此部分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原審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丙○○搶奪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定應執行刑:被告丙○○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及搶奪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就撤銷改判部分(搶奪)與駁回上訴部分(收受贓物)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林明俊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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