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5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被告陳冠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冠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翰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2至18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12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如附表編號3至11、13至18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卷證,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雖經定執行刑,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審酌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與罪質均為涉犯詐欺、洗錢罪,且附表各編號受刑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民國110年10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5日內所犯,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情狀亦相似,堪認受刑人所犯各罪間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較高,各罪間之獨立性低,可見受刑人並非長期或慣行犯罪之人,係在同一時期因一時思慮不週所為,尚非於較長期間內一再犯之,是在定應執行刑之折讓上本院認尚不宜過苛,而使受刑人失去因己身錯誤行為入監執行後,接受矯正再復歸社會之可能,兼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間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動機、情節、所生危害輕重、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受刑人表示對於定執行刑無其他異議,請求法院即刻執行定應執行刑程序之意見,在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下,就附表各罪所示宣告刑其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