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宗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406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1747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宗堯 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宗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事不知以合法、理性之方式處理,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且對和諧之社會秩序造成危害,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以獲告訴人諒解乙情,暨考量其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406號
被告黃宗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宗堯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因施工問題而與 楊聯振 發生爭執,黃宗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楊聯振,致楊聯振受有鼻部挫傷併流鼻血之傷害。(黃宗堯涉犯毀損、妨害自由之部分,楊聯振涉犯恐嚇危害安全之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楊聯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卷證出處
1
被告黃宗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傷害告訴人楊聯振之事實。
偵卷35至37、73至75、83至85頁
2
證人即告訴人楊聯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徒手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偵卷7至9、13至14、73至75頁
3
證人即同案被告 孟廣龍 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爭執之事實。
偵卷83至85頁
4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偵卷23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鄭雯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