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慧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慧雯因與告訴人 李焱橙 (起訴書誤載為 李焱澄 )有金錢糾紛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5月24日17時50分許,夥同 李國民 (涉犯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多位不詳友人,駕車前往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告訴人李焱橙與告訴人 林亭婷 住處討債不成,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李焱橙、林亭婷,致告訴人李焱橙受有頭皮鈍傷、側性後胸壁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林亭婷受有右前額挫傷腫脹、右眼周圍挫傷瘀青、右肩挫傷瘀青、右前臂挫傷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李焱橙、林亭婷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李焱橙、林亭婷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女子看守所傳真資料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3頁),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陳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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