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33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3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宏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89號;112年度執字第10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宏揚因案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並如附件「受刑人王宏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

二、按為明確限制數罪併罰適用之範圍,以維法安定性,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致罪責失衡,且不利於受刑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無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而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裁判者於裁判生效後,不得逕行撤銷或變更,此乃法安定性原則之體現,基此,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回之理,以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及法安定性之維護。換言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如附件一覽表編號1-3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檢察官並循受刑人請求聲請定期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等情,有該一覽表所示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聲卷附「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惟受刑人經本院詢問意見後,以書面傳真復以:「本人要繳罰金」、「(勾選撤回請求定應執行刑)待罰金完在應定執行」等語,嗣於本院訊問時明確表示「希望可以易科罰金的部分就易科罰金,不要合併定刑」等語(本院卷第111、123、128頁)。是受刑人已明確表示本件不願定應執行刑,可認其已撤回其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不能併合處罰。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於本院尚未裁定前,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是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