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59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紹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紹禧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紹禧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開關車輛行李箱車門時,未注意有無乘客正在拿取行李,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確有疏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尚輕,本件事故情節輕微,及告訴人表明不願調解,被告無從以賠償方式獲取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59號
被 告 陳紹禧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紹禧為學校校車司機,其於民國111年12月9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讓學生下車及拿取行李之時,本應注意乘客已從行李車廂順利拿取行李後,再關閉行李廂車門,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上情,即逕自關閉行李廂車門,致尚未拿取行李完畢之學生家長 顏嫻蓁 因此遭該車門所夾,而受有頭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顏嫻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紹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顏嫻蓁證述明確,且有瀚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月 20日
檢察官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盧憲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