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于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823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27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于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于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毀損告訴人所有電腦1組(含主機、滑鼠及電源線,下稱本案電腦設備),其所為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823號
被 告 林于真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于真於民國110年5月間,向 謝嘉蓉 借用電腦1組(含主機、滑鼠及電源線,下稱本案電腦設備),惟雙方於同年7月間交惡,謝嘉蓉即於同年8月15日要求返還本案電腦設備,惟雙方復對於返還電腦之方式有所爭執,而令林于真不悅,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1月底至同年2月初之不詳期日,將本案電腦設備予以丟棄,致生損害於謝嘉蓉。
二、案經謝嘉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于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於110年5月間,有向告訴人謝嘉蓉借用本案電腦設備;且於111年1月底至同年2月初之不詳期日,已將本案電腦設備丟棄之事實。
2
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透過證人 汪怡志 告知告訴人,本案電腦設備業遭丟棄之事實。
3
證人汪怡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有於110年8月18日攜帶本案電腦設備至告訴人之工作地點,惟告訴人拒絕點收,因此被告將其丟棄之事實。
4
被告與證人及告訴人工作地點老闆娘YoYo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0年8月18日攜帶本案電腦設備至告訴人之工作地點,惟告訴人拒絕點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檢 察 官林淑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 民 國 111年10月23日
書記官謝孟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