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訴人 王崇宇

上列上訴人就 李淑芬 與被上訴人 鄧淑惠 間請求租賃房屋修繕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0月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0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代理人受有特別委任者,固有代為上訴之權限,但仍須以委任特別訴訟代理人之當事人本人名義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以該機關自己名義提起上訴,而未以抗告人之名義為之,其上訴自不生效力,難認抗告已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王崇宇為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083號第一審判決原告李淑芬之訴訟代理人,依上訴人王崇宇於原審所提出委任狀所示(見原審卷第99頁),其於原審受原告李淑芬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有為一切訴訟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固有代原告李淑芬為上訴之權限,但仍須以委任特別訴訟代理權之當事人本人即李淑芬之名義為之。然上訴人王崇宇並非原審判決之當事人,竟於本件上訴狀之稱謂欄及具狀人欄均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且於上訴理由中亦均以上訴人自居,而將原審原告李淑芬列為承租人,並陳明可由李淑芬出庭為證人,有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又原審於111年12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提起上訴之當事人並經當事人本人簽名或蓋章之上訴狀到院,並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55元」,且該裁定送達上訴人王崇宇後,僅有補繳上訴裁判費2,655元,並未補正以原告李淑芬為上訴人之上訴狀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第23至29頁、第43至45頁)。據上,堪認上訴人王崇宇係以自己名義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而非基於原審所受委任訴訟代理之權限為原告李淑芬提起上訴。則上訴人王崇宇既非原審判決之當事人,其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自非合法,依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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