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89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89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竹山汪天富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乙○○之年籍(如為
外籍人士應補正其護照號碼或居留證號碼)、身份證字號、正確
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外籍人士則補正護照及居
留證影本),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倘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
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
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應按應受送
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
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
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甲○○、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雖以「甲○○、乙○○」為被告,並提出甲○○之戶謄本
,然對乙○○於主文所示之文件則付之闕如,致本院無從確
定「乙○○」之當事人能力及其住居所,且其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3,99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並
補繳裁判費1,000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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