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9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991號
原   告  練建豪
被   告  謝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07年度交易字第24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7年度交附民
字第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3日上午8時26分51秒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石門區
臺二線淡金路往石門方向行駛,貿然左轉欲駛入下員坑,適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對向
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A車右前車頭與B車前車
頭發生撞擊,原告因而受有頸部鈍挫傷、頭部外傷、左肘挫
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579元、薪資損失
8日(6日就醫、2日在家休養),日薪1,000元,共8,00
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至原告另請求之汽車毀損
所生交通費2萬7,600元、汽車修復費用6萬5,700元、拖
吊費1,500元、保管費1萬1,500元本息部分,本院另以裁
定駁回之),共計11萬2,579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
2,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薪資損失部分不爭執被告日薪、薪資損失
為就醫日數與家中休養2日,但原告所受傷害直至10月始痊
癒,不合理,又本件車禍係蓄意發生,目的是圖謀被告將繼
承之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茲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車
禍,原告因而受有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
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所請求之上開金額是否合理有據?茲審認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傷害而於106年8月23日、同年
月27日、29日、同年9月11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1月13
日分別至臺大醫院金山分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共支出
醫療費共計4,579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收據等件為
憑(見本院附民卷第9至15頁),該等費用核屬原告受傷就
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⒉關於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就醫6日,在家休養2日,日薪1,000元,共
8,000元乙節,被告並不爭執被告日薪、薪資損失為就醫日
數與家中休養2日,且有上開所引醫療費收據可參,應可認
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⒊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
度,復參酌兩造之學歷、工作、經濟情況,此有刑事判決資
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認原
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
,即無可採。
(三)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參諸原告所提出之106年11月13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亦記載原告有左手肘挫傷等傷
害,與車禍受傷部位大致相符,是原告請求於該年10月後所
生之前揭醫療支出、薪資損失等,仍為合理。
⒉再者,本件車禍乃因被告之過失而偶然造成原告受害,原告
應無可能事前預期被告之行車路徑,被告所稱本件車禍為蓄
意發生云云,並無實據可憑。
⒊是被告上開所辯,委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萬2,57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7年3月17日(見
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
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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