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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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碧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7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遲未將案卷送交法院,使案件繫屬於法院,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即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否則檢察官若遲未將案卷送交法院,而追訴權時效亦無法進行,則與被告之時效利益有違(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查本件被告被訴於87年5月起至87年9月27日觸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被告經檢察官於88年5月11日收受告訴狀辦理,開始偵查,於88年6月29日提起公訴,並於86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因逃匿,嗣經本院於88年8月2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2年6月,故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87年9月27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期間(含四分之一停止期間)為12年6月,再加計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8年5月11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88年8月20日之追訴權已行使期間(共3月11日),並扣除檢察官88年6月29日提起公訴後迄同年7月8日繫屬本院前之8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100年6月30日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華
法官林維斌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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