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小上字第29號上訴人 權德淳 被上訴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小字第5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第357條、民法第207條、第148條及第252條等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詳後述上訴意旨),核其上訴理由已具體指摘原第一審小額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應認已具備前揭上訴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消費未清償或消費借貸之事實,則原審僅以上訴人曾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即逕認上訴人有積欠帳款之事實,並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舉證責任之分配顯然違背法令。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是原審未就消費明細等私文書命被上訴人提出並證明其為真正,亦未具體指明上訴人係因何筆消費累計始有本件債務,其此部分之證據取捨亦顯然與法有違。
㈡復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是縱認上訴人確有積欠帳款之事實,惟被上訴人既已將利息滾入原本,依法自不得再主張利息。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148條及第25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利息給付約定已近法定最高利率,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揆諸現今實務上關於消費者消費型支出之債務,其利率皆低於5%,而本件債務發生原因係生活必須之消費支出,自應酌減至相當比率,始為適當。
㈢末上訴人於民國97年間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申請前置協商,並與包含美國運通銀行在內之所有債權人達成協議,而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認可在案,詎美國運通銀行竟疏未將本件債權列入,此顯屬可歸責該銀行之事由,而被上訴人既自承本件債權係受讓自美國運通銀行,即應概括承受此不利益而不得再向上訴人為請求。
㈣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請求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另按當事人於小額事件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第436條之28前段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協議書、信用卡資料檔、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受讓債權公告影本在卷為證(參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1492號卷第5至11頁),核與其所述大致相符;而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視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自認,則上訴人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民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云云,自無足採。至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雖另主張:縱認上訴人確有積欠帳款之事實,惟被上訴人既已將利息滾入原本,依法自不得再主張利息;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利息給付約定已近法定最高利率,顯有權利濫用情形,應予酌減;被上訴人應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於協商疏未將本件債權列入債務清償方案之疏失等節,惟經核均屬上訴人於原審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參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之規定,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亦屬無據,即無從據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均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駁回上訴,併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郭俊德法官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書記官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