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69號原告A被告 呂學喆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
103號妨害性自主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侵附民字第24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01年8月5日凌晨2時36分許,原告因頭暈欲從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社區之住家(地址詳卷)搭乘電梯至1樓打電話叫救護車,甫出電梯行走至社區大廳時,即因頭暈而倒臥於地板上。詎當時擔任社區警衛之被告,因見原告昏厥倒地且四肢無力不能抗拒,認有機可趁,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將原告抱至大廳沙發上後,即親吻原告嘴唇,繼而伸手搓揉原告胸部,對原告為猥褻行為得逞,嗣原告因遭被告用力搓揉胸部而覺疼痛,乃勉力睜眼開口要求被告為其叫救護車,被告始通知醫護人員,同日凌晨3時3分許救護車抵達上開社區後,始將原告送醫救治。被告趁原告無抵抗能力之際,對原告為猥褻之行為,使原告在精神上造成極大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摸原告胸部,亦無持續親吻原告,被告係因原告叫不醒而為原告實施人工呼吸,始與其嘴唇接觸,且原告是昏迷狀態,如何確認被告有侵犯行為。又被告將原告自地上抱起後因監視器拍攝到之椅子無靠背,被告擔心椅子傾倒,而將原告抱至有椅背之椅子上,倘被告有意侵犯原告,應將原告抱至會議室,無須在公開之大廳內,況被告將原告放置於椅子上後來回走動,監視器畫面出現被告之身影頻繁,被告實無可能不停搓揉原告胸部達二十分鐘,原告之陳述與事實不符,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貞操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1年8月5日凌晨2時36分許,因頭暈而倒臥在其社區大廳電梯門口,斯時擔任社區警衛之被告,將原告抱至監視錄影畫面未拍攝到之沙發上,以口接觸原告嘴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猥褻之故意,親吻原告嘴唇,並伸手搓揉原告胸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如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有對原告乘機猥褻之侵權行為:
1.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以口接觸原告嘴唇,惟否認有何搓揉原告胸部之行為,並辯稱:伊當時係在幫原告做人工呼吸急救,且原告是昏迷狀態,如何確認被告有侵犯行為云云,惟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伊之前因出車禍受傷顱內出血,出院後常常會感覺頭暈,於101年8月5日凌晨時,伊感覺不舒服,從A棟大樓正準備走過大廳時,忽然感覺頭暈就倒臥在大廳地上。之後被告就將伊抱起來到大廳的沙發,伊雖然暈倒,但還是有知覺跟意識,被告先親吻伊嘴巴後,用單手隔著衣服撫摸伊胸部,並搓揉伊兩邊胸部約20分鐘,這段期間伊沒有力氣抗拒被告,過了20分鐘後,伊稍微有力氣才勉強爬起來,並告訴被告伊有顱內出血之病史,請被告幫忙叫救護車,被告才立即打電話叫救護車過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18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頁背面);於偵訊時陳稱:伊之前因出車禍顱內出血,於101年8月5日凌晨
2時36分許,要從家中出門去急診,伊出電梯經過大廳感覺頭很暈,就暈倒了。被告沒有叫救護車就先將伊抱到大廳沙發,並親吻伊嘴唇,還摸伊胸部,當時伊還有意識,伊跟被告說伊顱內出血,請被告幫忙叫救護車,伊說了之後被告並沒有幫伊叫救護車,還繼續搓揉伊胸部,直到同日凌晨2時36分至3時3分間都有意識,被告一直搓揉伊胸部直到救護車來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稱:101年8月5日凌晨2時36分,伊因不舒服要出門看醫生,出電梯後還沒到大廳中間就昏倒了,伊倒地後約1分鐘後就感覺遭被告抱到大廳沙發上,然後被告就馬上親伊,且單手搓揉伊兩邊胸部,伊請被告幫伊叫救護車,被告並不是馬上就幫伊叫救護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03號卷,下稱刑事卷第30頁背面、31頁背面、32頁)。是原告就其倒地後,遭被告抱至沙發,並親吻及搓揉胸部之經過供述一致,若非原告親身經歷,當無法為如此明確描述,或能構詞而為此難堪之陳述,堪認原告所述係昏厥後感覺遭人親吻嘴巴並搓揉胸部等情屬實。
2.再經本院刑事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畫面,勘驗結果如下:(監視器拍攝大樓之大廳,畫面中間上方為櫃檯,右下方有一沙發,左上方為大門口。)
(1)【監視器時間2:34:47至2:36:41】
原告自畫面右側走出,走至沙發旁隨即面朝下摔倒在地,坐在一旁櫃檯內之被告隨即起身並走至原告身旁,被告先站著彎腰查看,然後蹲下探視,再站著彎腰抓起原告右手一下子後,被告走回櫃檯再走回原告身旁,彎下腰,挪動一下原告,然後將原告翻身後抱起,並往畫面右側即監視器未拍攝之處走去。
(2)【監視器時間2:40:20至2:41:42】
一名女子自畫面左上方大門走進大廳,同時被告自畫面右側出現並走回櫃檯,該女子離開後,另一名男子自大門走進大廳至櫃檯前與被告交涉一陣後離開,隨後被告再往畫面右側即監視器未拍攝之處走去。
(3)【監視器時間2:46:12至2:46:28】
一名女子自畫面右下方即沙發旁走道出現,並往大門走去,同時被告亦自畫面右側出現並走至沙發與櫃檯間之空地,待該女子走出大門後,被告再往畫面右側即監視器未拍攝之處走去。
(4)【監視器時間2:47:58至2:49:26】
被告自畫面右側出現並走回櫃檯打電話後再往畫面右側即監視器未拍攝之處走去。
(5)【監視器時間2:50:27至2:54:37】
被告自畫面右側出現,並走回櫃檯內站著等候,隨後一名女子自畫面右側出現並走至櫃檯前與被告交涉一陣子後,該女子便走出大門,被告則再往畫面右側即監視器未拍攝之處走去。
(6)【監視器時間2:55:21至2:57:13】
大門外閃過車燈,被告自畫面右側出現並走至櫃檯與沙發區間之空地,看著門口等候一陣後再往畫面右側即監視器未拍攝之處走去。
(7)【監視器時間2:57:40】大門外再閃過車燈。
(8)【監視器時間2:58:25至3:00:25】
被告自畫面右側出現並走出大門,同時救護車出現在大門外,被告帶領一名救護員走進大廳往畫面右側即監視器未拍攝之處走去。被告隨後再自畫面右側出現並跑至大門幫另一名救護員開門,開門後,另一名救護員拉著擔架與被告一同往畫面右側即監視器未拍攝之處走去。
(9)【監視器時間3:00:45至3:01:00】
被告自畫面右側出現並往櫃檯走去,往櫃檯內看了一下,再走回畫面右側即監視器未拍攝之處。
(10)【監視器時間3:02:38至3:03:09】被告兩手各提著不詳物品,自畫面右側出現並往大門外之救護車走去,身後跟著2名推著擔架之救護員先後走出大門。
此有勘驗筆錄1份、社區大廳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可稽(見刑事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背面,偵查卷第9至12頁)。上開監視器雖未拍攝到被告將原告抱至沙發上及對原告為猥褻行為之畫面,惟依監視畫面顯示,該監視器所拍攝範圍之右下方放置有1座沙發,且原告倒地之位置,即在該座沙發旁(見偵查卷第11頁),然被告見原告倒地後,竟捨近求遠,反將原告抱至距離更遠,且非監視器畫面所得拍攝之另座沙發上(見偵查卷第10頁),顯見被告應係知悉該處為1樓大廳監視器拍攝之死角,始將原告抱至該處,以躲避日後之追查,至為灼明。
3.被告雖辯稱:被告並不知社區大廳之監視器拍攝角度有死角,被告係因為監視器可以照到的椅子無靠背,擔心椅子傾倒而將原告放置在有椅背的椅子上,且旁邊即為會議室,若被告有意侵犯,當可將原告帶往大廳旁之會議室,而非在人來人往之社區大廳內云云,然查,被告自承於案發前已在該社區擔任保全人員1月有餘,且對於社區內之設備及建築物甚為熟悉,其工作櫃臺前,有社區內所有監視器之即時畫面等語(見刑事卷第36頁),則被告既係擔任社區之保全人員,負責社區住戶之安全維護工作,其對於社區內之狀況,應有較一般人更高度之警覺性,焉可能已在該社區內工作月餘,仍不知社區1樓大廳監視器拍攝角度之理,是被告辯稱不知監視器拍攝角度有死角云云,與常情有違,委不足採。又依社區大廳照片觀之,被告所指監視器拍攝到的無靠背椅子,長度及寬度均足夠一般成人躺平,實無傾倒之可能,被告辯稱擔心該椅子傾倒云云,並不可採,至被告辯稱若有意侵犯,當可將原告帶往大廳旁之會議室,而非在人來人往之社區大廳內云云,惟本件案發時正值深夜,且依上開監視畫面所示,原告遭被告抱至沙發後,距救護車抵達案發現場,約間隔30分鐘之久,於此期間內,僅有4名該社區之住戶行經大廳,足見當時往來大廳之住戶並非頻繁,被告所為尚不易為人所發覺,再被告知悉原告躺臥之沙發為監視器拍攝死角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親吻原告嘴唇並搓揉原告胸部之處,既無遭監視器拍攝及他人察覺之風險,則被告未將原告抱至會議室,即在該沙發上對原告親吻嘴唇及搓揉胸部,亦非難以理解,被告上開所辯,洵難採憑。
4.被告復辯稱:被告將原告放置於椅子上後來回走動,監視器畫面出現被告之身影頻繁,被告實無可能不停搓揉原告胸部達二十分鐘云云,經查,依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觀之,被告於2時36分41秒將原告抱往監視器未拍攝之處,再出現於監視器畫面時間為2時40分20秒,間隔3分39秒監視器未拍攝到被告身影,嗣被告於2時41分42秒離開畫面,間隔4分30秒後,再出現於畫面中之時間為2時46分12秒,被告再於2時46分28秒離開畫面,間隔1分30秒後即2時47分58秒,被告才出現並走回櫃檯打電話,則監視器未拍攝到畫面之時間分別為3分39秒、4分30秒、1分30秒,已足夠被告為親吻及搓揉原告胸部行為,雖原告於警詢中陳述被告搓揉胸部約20分鐘之久,惟原告斯時體力不支無反抗能力,對於時間之感受較一般人漫長,並無不合理之處,且縱原告就被告猥褻行為之時間長短陳述有誤,亦不影響被告有為猥褻行為之事實。
5.被告再辯以:伊親吻原告是因為當時正在對原告做口對口人工呼吸云云,然被告自承未受過心肺復甦術之急救訓練,亦未取得相關之證照,惟知悉實施心肺復甦術之步驟,應先對患者檢查呼吸及心跳,並將頭部抬起,對嘴巴吹氣
1下,再按壓胸口5下等語(見刑事卷第10頁),然被告見原告倒地後,竟僅對原告為人工呼吸,而無對原告按壓胸口之動作,其急救手法顯與心肺復甦術之方式大相逕庭。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是因為原告還有呼吸及脈搏,所以沒有幫原告按壓胸部,怕傷害到原告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於刑事庭審理時復陳稱:伊知道要心跳停止時才可以實施心肺復甦術等語(見刑事卷第10頁背面),則被告顯然知悉在原告尚有脈搏跳動之情況下,不應對原告施以心肺復甦術,被告竟執意對原告為人工呼吸,已啟人疑竇。況被告於刑事庭審理時亦陳稱:伊想說有做就好,口對口人工呼吸是吹氣就好,不會對原告造成其他身體上的危險等語(見刑事卷第38頁),足徵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救護原告之意而接觸原告嘴唇,已有可議。再參酌原告於刑事庭審理時陳稱:伊能區分人工呼吸與親吻之差別,人工呼吸是隔著幾秒按壓胸部,但是被告是搓揉伊胸部,而且人工呼吸要吹氣,被告沒有吹氣。被告將伊從大廳地板抱到沙發時,伊有恢復一點意識但就是起不來,在伊有意識的期間,伊沒有力氣起來,也沒有力氣反抗,眼睛也沒有睜開。被告抱伊到沙發後,並沒有試圖要打開伊嘴巴,只有閉著嘴巴親伊的嘴巴,連吹氣都沒有等語(見刑事卷第30、31頁正背面、33頁),則原告於昏厥倒地後尚有意識,其對於被告究係單純親吻抑或是進行人工呼吸,及被告究係搓揉胸部抑或是按壓胸口等情,應能清楚分辨,是依原告上開所述,均難認被告親吻原告及搓揉原告胸部之動作,係對原告為急救行為。況衡諸常情,一般人突見有人昏厥倒地,為把握急救之黃金時間,首要之舉應係先撥打電話叫救護車,再於救護車抵達前之空檔,對患者施以急救措施,以提高患者之存活率,然依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可知,原告於案發當日之凌晨2時36分倒地後,被告遲至同日凌晨2時47分至49分間,始撥打電話為原告叫救護車,其間相距10分鐘有餘,被告既未受過心肺復甦術之急救訓練,見原告突然昏厥倒地後,竟未思應即時為原告叫救護車,或向經過大廳之住戶求助,反對原告實施其所不熟悉之人工呼吸,其所為顯與常情有悖,是被告上開所辯,要不足採信。
6.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親吻及搓揉原告胸部,而侵害原告之貞操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若干: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00年出生,高職畢業,現為便當店負責人,101年度收入為1,475元,名下財產有投資3筆,財產總額201,040元;被告00年出生,大學肄業,目前於東聯光訊公司就職,月收入約38,000元,101年度收入為146,566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為兩造自承,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商業登記抄本在卷足憑(見桃園地院102年度侵附民字第24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17反面、22、23、26、27頁),爰審酌上開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及被告任職社區警衛,見原告體力不支倒地,未思保護原告安全,反而故意乘機對原告為猥褻行為,置原告生命安全於不顧,嚴重影響原告身心健康等情,認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6日(於102年6月25日送達,見本院
102年度侵附民字第24號卷第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郭琇玲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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