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裕仁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
6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裕仁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刀子(含刀鞘)壹把沒收。
事實
一、詹裕仁與 吳秀珠 於民國81年6月24日至100年3月間為夫妻關係,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詹裕仁因不滿吳秀珠未經同意察看其行動電話內之號碼而起爭執,竟於99年6月14日下午6時許,在吳秀珠與其妹夫 黃永乾 與母親 許粟凱 陪同,返回桃園縣桃園市○○里○○街○巷○號住處拿取衣物之際,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刀(含刀鞘)恫嚇吳秀珠稱:「妳這個女人不准進來這房子,妳進來我就要殺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秀珠,使吳秀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秀珠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詹裕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秀珠於警詢時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8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之妹夫黃永乾、告訴人之母親許粟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10、29-3
0、41-42頁)、扣案刀子(含刀鞘)1把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真正。從而,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告訴人之夫,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本案被告持刀向告訴人恫嚇:「妳這個女人不准進來這房子,妳進來我就要殺妳」」等語,客觀上足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2條第2款之規定,應論以家庭暴力罪。又被告於上述時地陸續以前開話語及舉動恐嚇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單一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出於同一恐嚇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查看手機內容之事發生爭執,不思理
性處理,反以恐嚇方式恫嚇告訴人,顯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明瞭加強自身之情緒控管能力,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專業人員於該期間內施以觀護與輔導,以導正其觀念、加強其情緒控管能力,而啟自新。
㈢又扣案之刀子(含刀鞘)1把,為被告所有,並係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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