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05號原告 周錦茂 訴訟代理人 余振國 律師
成介之 律師被告 湯聖永 訴訟代理人 呂福元 律師複代理人 許淵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 湯鼎團 於民國83年1月1日前之某年、月、日,將現登記為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下分稱系爭470-3、470-5地號土地)中之180坪土地(下稱系爭180坪土地)出賣予聯合皮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聯合公司並已付清足額價金予湯鼎團,惟因系爭180坪土地屬農牧用地無法移轉登記,被告乃以繼承人之地位與聯合公司於83年1月
1日簽訂原證1協議書,約定於法令變更或地目變更後可辦理移轉登記時,應移轉系爭180坪土地予聯合公司或其指定人。
(二)嗣被告為履行對訴外人 洪塗桂 點交470-5地號土地之義務,復與聯合公司於84年6月28日簽訂原證2協議書,約定聯合公司以原先受移轉系爭180坪土地之權利,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469地號土地中如附圖綠色標示部分約204.79坪土地(下稱系爭469地號土地)交換,被告應在聯合公司拆除系爭470-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標示部分之建物後,移轉系爭469地號土地予聯合公司,聯合公司則應在取得系爭469地號土地後20日內給付被告220萬元。亦即,依原證2協議書約定,聯合公司向湯鼎團購買之土地由原先買受之系爭180坪土地,變更為系爭469地號土地。
(三)嗣聯合公司於92年9月23日將原證2協議書之權利讓與原告,且聯合公司已於101年8月17日拆除系爭470-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標示部分之建物,被告即負有移轉系爭469地號土地之義務,原告屢次向被告請求履行契約,被告非但未履行契約,竟於102年6月26日將系爭469地號土地以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 詹俊威 ,並於同年7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告已違反原證2協議書之移轉登記所有權義務,而其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即原告出賣系爭469地號土地所得價款800萬元,扣除原證2協議書約定原告於取得土地後應給付予被告之220萬元補償金之餘額580萬元等語。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原證2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法令變更或系爭469地號土地地目變更後而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將系爭46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聯合公司,聯合公司則應給付被告220萬元。茲因土地法第30條私有農地移轉之限制規定業於89年1月26日刪除,協議書約定法令變更之條件已成就,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出賣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據以解除契約。而被告已於91年10月30日以桃園府前(21支)郵局存證信函第2801號函,請求聯合公司於函到7日內備妥移轉登記所需相關文件配合辦理系爭46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給付被告220萬元,若逾期即解除原證2協議書,不另通知,即於催告之同時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因原告並未提出移轉登記相關文件,亦未依約給付被告220萬元,則原證2協議書已合法解除。縱認上開函文解除契約不生效力,被告已於102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向原告表示解除原證2協議書,而無給付義務。
(二)又原證2協議書係於84年6月28日簽訂,系爭46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請求權自斯時已得行使,原告遲於102年9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云云,被告自得拒絕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訴外人聯合公司於83年1月1日簽訂原證1協議書,約定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中之180坪土地,於法令變更或地目變更,可辦理移轉登記時,移轉予聯合公司或其指定人(見本院卷第9頁)。
(二)被告與聯合公司復於84年6月28日簽訂原證2協議書,約定聯合公司以前揭180坪土地之權利,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469地號土地中如附圖綠色標示部分約204.79坪交換,被告應在聯合公司拆除470-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標示部分之建物後,移轉469地號上開土地予聯合公司,聯合公司則應在取得469地號土地後20日內應給付被告220萬元(見本院卷第10至21頁)。
(三)被告於91年10月30日以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2801號存證信函催告聯合公司於函到7日內備妥相關文件移轉過戶469地號土地,並給付220萬元,逾期解除協議不另通知(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
(四)聯合公司於92年9月23日將原證2協議書之權利讓與原告(見本院卷第38頁)。
(五)聯合公司於101年8月17日拆除470-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標示部分之建物。
(六)被告於102年6月26日將系爭469地號土地以8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詹俊威,並於同年7月23日完成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40頁)。
(七)原告於102年7月22日以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104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催告被告於文到10日內交付辦理46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及於移轉登記後20日內受領
220萬元,被告於翌日收受通知(見本院卷第30至39頁)。
(八)被告於102年12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向原告表示解除協議書(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
四、本件爭點厥為:(一)原證2協議書是否業經被告合法解除?(二)原告本件債務不履行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5年時效?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證2協議書未經合法解除: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
9條第2項前段、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在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經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始得解除其契約;非謂一方遲延給付,他方即得逕行解除契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與訴外人聯合公司於83年1月1日簽訂原證1協議書,約定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中之180坪土地,於法令變更或地目變更,可辦理移轉登記時,移轉予聯合公司或其指定人。嗣被告與聯合公司復於84年6月28日簽訂原證2協議書,約定聯合公司以前揭180坪土地之權利,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469地號土地中如附圖綠色標示部分約204.79坪交換,被告應在聯合公司拆除470-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標示部分之建物後,移轉系爭469地號土地予聯合公司,聯合公司則應在取得系爭469地號土地後20日內應給付被告22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因系爭469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依89年1月26日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故簽約時尚無法移轉所有權予聯合公司,因而被告與聯合公司約定於法令變更或地目變更而得移轉時,被告應將系爭469地號土地移轉予聯合公司,惟所謂「法令變更或地目變更時」,並非定有確定期限,雖土地法第30條之限制規定業於89年1月26日公布刪除,斯時系爭469地號土地已可移轉,惟仍須由債權人催告債務人履行以定清償期,俟催告期滿而債務人仍未給付,債務人方陷於給付遲延,而債權人若欲解除契約,必須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於期限屆滿債務人仍未履行時,債權人始取得解除權,而得行使解除契約之權利。
3.被告雖辯稱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出賣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據以解除契約。而被告已於91年10月30日以桃園府前(21支)郵局存證信函第2801號函,催告聯合公司於函到7日內備妥移轉登記所需相關文件配合辦理系爭46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給付被告220萬元,若逾期即解除原證2協議書,不另通知,即於催告之同時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因聯合公司未履約,原證2協議書已合法解除云云,惟查,原告否認聯合公司有收受上開函文,而被告復無法提出上開函文送達聯合公司之證據,則被告辯稱已依上開函文解除協議書云云,即不可採。被告復稱曾委任訴外人 湯廖久櫻 解除契約,而原告已於102年7月22日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1044號存證信函中表示已收受存證信函云云,然依原告上開回函內容記載:「三、另據 邱清銜 律師以平鎮廣明郵局第310號存證信函謂受湯廖久櫻女士委託略以『聯合公司未能給付款項,經以91年10月30日桃園府前郵局第2801號函告解除契約。又該協議早已罹於時效。』…。」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並未表示曾收受91年10月30日之存證信函,且湯廖久櫻委請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僅重申91年10月30日存證信函之意旨,並未重新定期催告再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辯稱原證2協議書已經被告解除云云,尚乏依據。
4.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定期催告其履行時,雖可同時為附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於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時,停止條件成就,發生契約解除之效力,無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附條件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須以債務人已陷於給付遲延為前提,債權人始有解除契約之權利,倘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仍應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催告債務人履行,俟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再次定期催告其履行時,方得同時為附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縱認聯合公司有收受被告寄發之91年10月30日存證信函,然上開函文僅生催告聯合公司受領土地所有權之效力,聯合公司雖於7日期滿仍未配合提出相關文件,而有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之情形,惟被告並不當然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被告既未再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聯合公司履行契約,逕以上開函文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及於102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均與民法第254條之規定不符,其解約自不生效力。
(二)原告之債務不履行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216條定之,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債務不履行時起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亦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聯合公司於92年9月23日將原證2之協議書權利讓與原告,原告業於102年7月22日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由,並催告被告於文到10日內交付辦理46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及於移轉登記後20日內受領220萬元,被告於翌日收受通知,有102年7月22日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1044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至39頁),是依民法第297條規定,聯合公司與原告間債權讓與,已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即負有移轉系爭469地號土地予原告之義務。然被告卻於102年6月26日將系爭469地號土地以8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詹俊威,並於同年7月23日完成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則被告已於102年7月23日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且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原證2協議書係於84年6月28日簽訂,系爭46
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請求權自斯時已得行使,原告遲於
102年9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云云,惟被告與聯合公司係約定於法令變更或地目變更得移轉時,被告應移轉系爭469地號土地,已如前述,則聯合公司於89年1月26日土地法第30條限制規定刪除後,才能行使請求被告履行原債權即移轉系爭469地號土地之權利,而原告受讓聯合公司債權後,於102年7月間催告被告履約時,並未逾15年,被告辯稱應自協議書簽訂時起算云云,容有誤會。況原告本件係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揆諸前開判例、判決意旨,請求權時效應自債務不履行時起算,則本件請求權時效自被告將系爭469地號土地移轉予訴外人之時即102年7月23日起算,迄至原告於102年9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三)被告應賠償原告580萬元:
1.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况考慮在內,即應以賠償權利人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2.本件被告如依約履行,原告即可取得系爭46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然因被告將系爭469地號土地出售並移轉予他人,致無法移轉予原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系爭469地號土地之價值,而系爭土地於102年7月23日出售之價金為
800萬元,則原告於102年9月27日起訴請求被告賠償80
0萬元,扣除依原證2協議書約定原告於取得系爭469地號土地20日內應給付被告之220萬元,即580萬元,應屬有據。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係未定期限之金錢之債,是原告得請求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7日起算(於102年10月16日送達,見本院卷第5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移轉系爭469地號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80萬元,及自10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郭琇玲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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