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東諺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東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之住所係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有個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查,為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東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壢簡字第238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47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
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0年1月3日確定在案。惟該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未於緩刑期內依判決主文履行緩刑附條件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違反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之履行,足認受刑人所持犯罪之心態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深具悔意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吳東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38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0年1月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業於100年3月9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並具結獲悉相關接受義務勞務執行須知事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執行須知暨具結書1份附卷可佐。經該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00年3月28日到案執行,該傳票業於100年3月21日經受刑人本人親自簽收以為送達,詎其竟未遵期到案,且其至
100年8月9日止之履行期間內,並未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有送達證書、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簽各1份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既未依規定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應認其無意遵守保護管束之相關規定,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足見受刑人對緩刑諭知之負擔要無履行之意,確實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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