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72號原告 李素鑾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7月29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20日晚間6時54分許,駕駛牌照號碼為7R—1149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與福德街路口處,與訴外人 陳慧如 (下稱訴外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353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身上受有右髖部大腿挫傷,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值勤員警認原告有「肇事逃逸使人受傷」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9月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惟原告並未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明確後,認原告前開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裁決書漏載)、第4項、第67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2年7月29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該裁決書並於102年7月31日合法送達原告住所處,且由原告李素鑾親自簽收,原告不服,遂於102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因原告前已就同一案件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11日以101偵字第17
725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下稱系爭緩起訴),並命其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折算金額為6,540元)在案,故撤銷原裁決書關於罰鍰6,000元部分,僅維持「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於102年8月27日執行),1年內不得考領駕照」部分,並於102年9月5日重為裁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1年7月20日晚間6時許(起訴狀誤載為101年7
月21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與福德街口時,其行駛方向之號誌為綠燈,而當時原告正在左轉,訴外人陳慧如則為直行,因訴外人不小心撞上原告車輛之右後輪,致其自身倒地受有擦傷,又因原告之車輛為貨車,經常載滿貨物且常有貨物掉落,所以並不知道訴外人已經擦撞原告駕駛之車輛,故而離開事故現場,直至原告前往派出所後始曉得訴外人發發生事故。再訴外人發生事故後,其受傷之程度僅為小擦傷,亦無骨折,更未住院,並且隔天原告也與訴外人以5,000元之賠償金達成和解;況原告也因此接受刑事法律制裁,並已服勞役60小時,訴外人並承認會發生事故是其本身的錯,足認原告並非故意肇事逃逸,本件民事部分亦已和解,故因此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實在過重。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僅餘吊銷駕駛執照,1年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明定;再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宣告緩刑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合算。」,分別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4項所明定。
㈡經查,關於原裁罰罰鍰6,000元之部分,因原告肇事致人受
傷,未依規定處置駕車逃逸之行為,除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外,亦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經命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折算金額為6,540元(60小時乘以基本時薪每小時109元等於6,540元),扣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最低罰鍰基準6,000元。
故被告於102年7月29日所為之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部分,確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而撤銷該裁決書罰鍰6,000元部分,並以102年9月5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重新裁處。至於裁決書所裁處「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是此部分之裁處被告仍予以維持。
㈢綜上被告撤銷上開裁決書之罰鍰處分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等規定,裁處原告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並無違法之處。
㈣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舉發通知單、系爭緩起訴處分案卷、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資料附本院卷為證(詳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22至23頁),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是查,本件兩造之爭點,即為原告是否確有肇事致人受傷並逃逸之違規情況?原處分裁罰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部分是否有據?茲說明於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凡駕駛人明知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後,卻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
㈡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經查,原告於案發時、地,係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縣楊梅市○○路自北往南行駛,途經永美路與福德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而與訴外人所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訴外人並因此當場人車倒地,且致訴外人受有右髖部大腿挫傷之傷害部分,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亦有怡仁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詳見偵查卷第11頁),故可認該交通事故確有致人受傷之情形。再參以警方所調閱案發時地之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系統所擷取畫面之照片(參系爭緩起訴案卷第15頁至第17頁),可見原告與訴外人於事故發生前,均停等紅燈於系爭路口,且互為對向車輛,訴外人復係直行車陣中第1輛車,且其停等位置前即為斑馬線,該路口之範圍亦不大(參緩起訴卷第18頁下方及第19頁照片),且待該路口燈號號誌轉為綠燈時,訴外人即往前騎乘直行進入系爭路口,是於此情形下,可認於燈號轉為綠燈後,訴外人所騎乘之機車即已進入系爭路口,是於此時欲轉彎之原告本應依上開規定,先讓直行車之訴外人機車先行,惟自前開擷取之照片所示,原告卻於燈號轉為綠燈時,即立刻轉彎毫無停頓等待之情形,而搶快轉入福德街內,並因此與訴外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準此,可認原告顯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其過失之駕駛行為亦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其自應依首揭規定,立即停車救助傷者。即原告有於事故發生後停車留於案發現場之責任,惟原告卻未停車反駕車離去,其確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
㈢至原告雖主張其並不知當時有與訴外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
撞事故,惟參以其於本院準備程中所主張:「其於案發當時有聽到「砰」一聲,以為是東西掉下來,因為常常發生貨物太高而倒下來,但不是掉到地上,真的不知道被害人有撞到伊的車,後來開到治平中學前方時,有位女士說有個小姐撞到其車輛,伊就下車查看,發現伊的車子並無什麼傷害痕跡,就繼續往前駕駛,並於偵查中已承認有肇事逃逸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亦核與訴外人於101年7月20日之警詢筆錄(參上開緩起訴卷第9頁至第10頁)大致相符,足認原告於發生事故之當下,確有聽見事故碰撞之聲音,而該等聲音斷與物品掉落所發出之聲響不同,是原告應無誤認之虞,況縱誤認為物品掉落所發生之聲響,一般駕駛人亦會停車加以查看,惟原告卻逕自離開,此顯有可疑。再者,縱原告所述所開誤認一情為真,然嗣後既有人告知原告發生車輛撞擊事故,原告亦應返回案發現場確認是否有人發生傷亡,但原告卻捨此不為,僅下車檢查系爭車輛有無發生傷害痕跡後即逕自離開,此舉顯有不當。故由上所述,均可證原告是在明知行車發生事故後,卻仍未停車或返回現場處理,而逕自離開逃逸。
㈣另按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情形者,應即
時救護或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即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駕駛執照,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護社會秩序。是以,原告於前述時間、地點因過失駕駛行為肇事致訴外人受傷,確應立即通報警消人員前來及留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予傷者,以維傷者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利肇事責任之釐清。惟原告卻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下車察看,且未對傷者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通報警消人員到場處理,復未留下聯絡資料,亦未徵得傷者之同意,即逕自駕車離去,甚於他人告知已發生車禍事故後,仍未返回現場,其有逃逸之事實,至為灼然,原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㈤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而行政罰法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26條第2項、第3項分別修正為:「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是查,原告因前揭「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據報處理時查悉上情,而於101年8月8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予舉發,嗣被告機關調查後,認原告之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
102年7月29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又原告因同一駕車肇事逃逸行為而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0432號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原告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01年10月2日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應堪採信。從而,本件原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既經該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7725號之緩起訴處分,命其於該處分確定後8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為6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本件原告遭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09元,是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本件原告可扣抵罰鍰之金額即為6,540元,原處分機關即應於裁處之罰鍰內予以扣抵,則原告本應受裁處之罰鍰6,000元,於扣抵上開已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後,既無餘額,自無再對原告裁處罰鍰之餘地,故被告就此罰鍰處分於原告起訴後,自為撤銷,洵屬有據。至原處分機關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3項之規定,對原告處以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因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乃為達維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所稱「罰金」之裁罰目的及種類殊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仍得裁處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在前述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訛,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及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行政裁罰部分,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羅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