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鈞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100年度執聲字第136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鈞毅因犯教唆竊盜、詐欺取財等罪,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以99年度簡字255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被害人 曾明珠 7萬元,於99年11月30日確定。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寬典,詎於法官指定期間內未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7萬元,足認其並未悔悟,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予緩刑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定,惟考立法意旨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職權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審酌其他情狀,應逕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徐鈞毅因犯教唆竊盜、詐欺取財等罪,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以99年度簡字255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被害人曾明珠7萬元,於99年11月30日確定。且迄至100年7月12日止,受刑人均未向被害人支付7萬元賠償金,且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2月8日、99年12月29日、100年3月11日、
100年5月23日寄發執行命令要求受刑人支付前揭賠償金,均寄存送達,而未依該執行命令履行義務各節,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訊問筆錄各1份、送達證書影本8張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尚未支付被害人7萬元賠償金,固可認定。惟查前揭判決係於99年11月30日確定,而原審法官指定給付條件為「『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被害人曾明珠7萬元」,已如前述,是前揭緩刑條件負擔之屆滿日期為100年11月29日,則受刑人僅需於「100年11月29日前」支付被害人7萬元,即難謂違反緩刑條件。從而,檢察官逕認受刑人違反法官指定期間內未向被害人支付
7萬元,而於緩刑條件尚未屆滿前之100年7月27日即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難認允當。準此,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