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33號原告 陳德銘 被告 林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號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0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7,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1月20日具狀將上開請求賠償之金額變更為1,202,
697元及自103年1月20日刑事附帶民事補充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05號卷第5頁),又於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1,168,377元(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僅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1年10月13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西往東即往中山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途經上開桃園市○○路○鎮○街○○○路口前時,原應注意騎乘機車時,駕駛人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同被告之行車方向而行駛在左側,後行經上開之交岔路口時,被告騎乘之機車不慎碰撞原告騎乘之機車(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因而受有右鎖骨幹骨折、右側第4、5、6肋骨骨折及右膝、右足擦挫傷等傷害。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0
3年度交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綜此,原告既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至醫療院所診療而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計15,344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無法自理生活,於住院及休養期間均仰賴家人照護,則以一般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日之看護費用計6萬元(計算式:2,
000元30日=60,000元)。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自101年10月13日起至102年12月24日止,計14月又10日無法工作,而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係受僱於訴外人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駕駛員乙職,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4個月之平均薪資為62,309元【計算式:(61,908元+63,397元+60,032元+63,898元)
4個月=62,3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計893,033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身心承受相當之痛楚,非言語所能形容,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
⒌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168,377元(計算式:15,344元+60,000元+893,033元+200,000元=1,168,377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8,377元,及自103年1月20
日刑事附帶民事補充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系爭車禍係因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而發生,並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且被告因之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判刑等事實,有診斷證明書、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交簡字第1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本院刑事庭上開判決之認定依據及結論,既係經實質調查,又無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自足供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結果,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衡諸經驗法則又無疑義;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均請求被告賠償,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
五、茲本件所續應審究者,即為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可採?爰分項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經核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見審交附民卷第8-16頁、本院卷第24-28、57-71頁),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至醫療院所診療而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共計15,106元。
㈡看護費用部分:
依原告所出之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證明書所載(見審交附民卷第5、17頁),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後之住院期間,確需專人看護無誤,於接受鎖骨復位內固定手術後之休養期間亦續由其配偶看護,而此共計一個月之期間原告雖係由其親屬照護,惟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是此部分原告主張其仍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即屬可採。而原告所主張看護費用係以每日2千元計,亦與一般社會上此類工資之通常行情不相違背,則原告據此主張受有相當於6萬元【計算式:每日2千元×30日=6萬元】之看護費用損害,自屬可採。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自101年10月13日起至102年12月24日止,計14月又10日無法工作,而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係受僱於訴外人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駕駛員乙職,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4個月之平均薪資為62,309元【計算式:(61,908元+63,397元+60,032元+63,898元)4個月=62,3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薪資單、離職證明書為證,原告請求休養14月又10日之薪資損失本應為893,094元,惟原告僅請求893,033元,自亦可採。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生,經歷即為在訴外人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處工作,每月收入約62,309元,於10
1年度有所得571,971元,名下則有宜蘭縣之房地各一筆等情事,除經原告於本院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外,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無誤(見本院卷第42-43頁)。
被告則為00年生,有上開刑事判決之記載可憑,且被告101年度並無所得,名下僅有汽車一輛,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足致生理及心理產生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原告主張其受有相當於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適當。
㈤綜上,以上金額合計為1,168,139元【計算式:15,106+60,000+893,033+200,000=1,168,139】。
六、系爭車禍兩造過失之程度比例為何?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在道路行駛時,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被告騎乘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西往東即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鎮○街○○○路口時,依事發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明。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原告騎乘機車在道路行駛時,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原告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前,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自右轉,此觀原告於警詢中自承:「我前面很多機車,我沒有特別看右後方」等語益徵(見偵字卷第12頁),有違前開注意義務,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堪認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允無疑義。另本件車禍經檢察官囑由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本院見解,並認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7月1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5-57頁)。㈢又本件被告肇事後經員警到場處理並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發
現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雖達每公升0.14毫克,然被告為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時間,係101年10月13日下午2時46分許,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14MG/L,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然而,將上開數據加計國人呼氣中酒精濃度消退率(平均為每小時消退0.08MG/L)後,推算被告駕車之時點(約同日下午2時許)呼氣中酒精濃度,其數值僅約0.20MG/L【計算式:0.14MG/L+0.08MG/L×46/60≒0.20MG/L】,尚未逾0.55MG/L。再者,觀諸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其上所載供警員判斷駕駛人是否有未能正常駕駛之選項,諸如「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代表一般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特徵,經承辦警員對被告為測試後,認被告均無上揭情形,且被告經警命用筆在兩個同心圓間之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其所畫之圓亦未見有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等情事,係屬合格完成此項測試,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故難認被告上開飲酒之行為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嫌部分,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7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附此敘明。
㈣本院再依系爭車禍之情節,原告屬轉彎車,係應先注意讓直
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顯見其過失行為在先,故其為積極製造風險之一方,又先侵犯被告得優先通過系爭路口之權;被告則係於原告製造之風險出現後,始有未盡注意車前狀況故不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故為消極未注意避免已發生之風險之一方等情事,故原告所負之過失衡情較重甚明。基上所陳,本院因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2/1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之與有過失程度則以8/10為適當。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上開過失
程度之比例計算後,應以233,628元為可採(計算式:1,168,139元×2/10=233,6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61號判決可參)。原告已因系爭車禍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15,866元,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存摺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7、29、86頁反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經減除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之比例後,原告得請求合計233,628元,經扣除上開強制汽機車責任險理賠金15,866後,被告應賠償原告217,
762元【計算式:233,628-15,866=217,762】。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103年1月20日刑事附帶民事補充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2月
8日【依交附民卷第9頁送達回證,該補充狀繕本係於103年1月28日對被告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103年1月29日計算10日期間,至同年2月7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同年2月8日起算遲延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
2項及最高法院94年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九、從而,原告依民法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7,762元及自10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