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2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竊盜罪之成立,祇須行為人以不法所有意思,竊取他人支配管領之動產,即足當之,該罪法律所保護者,為他人之財產監督權,並不以他人對被竊之物俱有所有權為必要,且其持有之合法與否,亦非所問,竊取違禁物及盜贓物,均無礙於竊盜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判決參照)。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5907號被告丙○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10月間,因經常前往其友人 林祈福 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聊天,發現中門路1巷巷口停放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甲○○所有,於97年9月1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後移至該處)多日,並無移動、騎用之跡象,且車鑰匙未取下,有機可乘,乃於97年10月中旬某日中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將該機車發動駛離而竊取之,其得手數日後,即將上開機車交付其女兒 吳清萍 (另簽分偵辦)使用。嗣於98年3月8日22時許,吳清萍騎乘前開機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中正公園停車場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押上揭機車1輛及機車鑰匙1把。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林祈福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失車基本資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尋獲失車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已由被害人甲○○領回)、機車鑰匙1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