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318號異議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游林美麗 (即 游武男 之繼承人)、 簡乃宸 (即游武男之繼承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4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5年5月30日所為之104年度司執字第83205號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05年6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5年6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應認其程式自始未欠缺,即令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執行法院尚未認其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判例、97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要旨參照)。反之,倘債權人係在執行法院以其未遵期補正,認其聲請或聲明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後,始為補正者,仍不得謂債權人已合法補正(同院33年抗字第331號判例參照)。準此,聲請人之補正行為如於法院駁回聲請之裁定宣示,或不宣示而經公告或送達之後,始為補正者,該補正行為即非屬有效。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4年7月間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期間除繳納所需費用如指界費、鑑價費等執行費外,更奉鈞院指示調查土地共有人謄本、名冊等相關資料,已耗費可觀之人物力成本,又本案調查繼承情形、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及辦理繼承登記過程尚屬繁複,非一般簡易文件可立即申辦補正,今異議人未於文到3日補正文件即以裁定駁回本案全部之執行對比本案已耗費之人物力成本及司法資源,顯不符比例原則,本案因債務人游武男執行期間死亡,異議人奉諭調查繼承情形並辦妥繼承登記,業於105年5月18日、同年6月2日依來文陳報所需文件資料,原裁定認異議人未依命補正,顯與事實不符,且因此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未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繼續執行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前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321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游武男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32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債務人游武男於執行期間死亡,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1月26日北院木104司執地字第83205號函通知異議人分別於文到15日、10日內查報債務人游武男之繼承人,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已為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到院,異議人於105年2月24日具狀陳報因有第一順位繼承人申請拋棄繼承,已書面通知另二位繼承人,待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後未辦理拋棄繼承,始得辦理代辦繼承登記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04年11月26日北院木家合104年度司繼字第1838號函稿為憑,本院司法事務官復以105年5月6日北院木104司執地字第83205號函通知異議人於文到15日內陳報債務人游武男之繼承人姓名、住所,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及已為代辦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到院,異議人於10
5年5月18日具狀提出已為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登記謄本,然漏未陳報債務人游武男之繼承人姓名、住所,亦未提出最新戶籍謄本,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再以105年5月23日北院木104司執地字第83205號通知命異議人於文到3日內補正債務人游武男之繼承人游林美麗、簡乃宸之住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並提出繼承人游林美麗、簡乃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異議人逾期猶未補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5月30日以異議人雖於105年5月18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附最新土地登記謄本,但未依旨補正,仍於書狀記載已歿之債務人游武男,未於書狀表明應為本件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為何,本院於105年5月23日再命異議人於文到3日內補正本件債務人姓名,異議人仍逾期未補,遂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二)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於書狀表明應為本件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為何,本院於105年5月23日再命異議人於文到
3日內補正本件債務人姓名,異議人仍逾期未補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然查,本院105年5月23日北院木104司執地字第83205號通知係命異議人於文到3日內補正債務人游武男之繼承人游林美麗、簡乃宸之住所及簡乃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並提出繼承人游林美麗、簡乃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顯見執行法院已知本件應續行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為原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游武男之繼承人游林美麗、簡乃宸二人,且本院司法事務官已依職權查得繼承人簡乃宸之戶籍資料,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供參(見本院執行卷第183頁),僅不知游武男繼承人之一簡乃宸之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方以本院
105年5月23日北院木104司執地字第83205號通知命異議人補正,非如原裁定所指異議人未於書狀表明應為本件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為何,而聲請強制執行不合法。又繼承人簡乃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顯非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職權所得查知,本院105年5月23日北院木104司執地字第83205號通知命異議人於文到3日內補正債務人游武男之繼承人游林美麗、簡乃宸之住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並提出繼承人游林美麗、簡乃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函業於105年5月24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5月30日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至105年6月2日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債務人游武男之繼承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此觀異議人之民事陳報狀上收狀戳所示日期即明,異議人係於本院駁回裁定送達後始為補正,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之補正非屬有效,其聲請強制執行自難認為合法。又按補正期間雖非不變期間,法院得以裁定延展或縮短之。但其期間如果未經裁定延展,而當事人不於其期間內為其應為之訴訟行為,自應發生一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執行程序之當事人,認有重大理由應伸長補正期間者,依前說明,雖非不得向執行法院為陳明,惟此究屬執行法院之職權,於期間依法伸長前,仍應遵期為補正行為,要不得以何事由謂遲誤期間為有據。查異議人於105年5月24日收受本院10
5年5月23日北院木104司執地字第83205號通知命異議人於文到3日內補正債務人游武男之繼承人游林美麗、簡乃宸之住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並提出繼承人游林美麗、簡乃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後,並未向本院陳明有伸長補正期間之事由,前開命補正事項之補正期限為3日亦難謂有何不符比例原則之情,異議人主張未於文到3日補正文件即以裁定駁回本案全部之執行對比本案已耗費之人物力成本及司法資源,顯不符比例原則等語,自不可採。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