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沛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祺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沛辰犯以藥劑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 陸場次 。
事實
一、柯沛辰明知年滿18歲、代號0000甲000000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曾係其就讀同所國民中學之同學,竟基於以藥劑對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先於104年8月26日前1至2週內某日,利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邀約乙女於同年8月26日至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U2電影院」看電影,再將其在「男兒九九」網站上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所購入含有Xylazine(動物用鎮靜劑)、乙tropine(解痙劑)等藥劑成分,號稱可令人暈睡、名為「催眠鴛鴦水」之藥水,摻入檸檬汁後,製成飲料1瓶。2人於同年8月26日上午11時許,至前開U2電影院後,柯沛辰即在該電影院乙14包廂內,拿出上開摻有鎮靜劑、解痙劑等藥劑成分之飲料1瓶,向乙女佯稱該瓶飲料為蜂蜜檸檬水,使乙女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飲用完畢,並因藥效發作而失去意識,柯沛辰即以親吻乙女嘴巴、左手撫摸乙女胸部及肚子之方式,對乙女為猥褻行為1次。嗣因乙女於昏睡中感覺有異驚醒,立即離開上開包廂搭乘計程車離去,經乙女母親(即代號0000甲000000乙)、乙女胞兄(即代號0000甲000000B)於同日下午1時33分許,邀約柯沛辰一同送乙女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醫院就醫,並由醫護人員採集乙女尿液送檢驗,檢出Xylazine、乙tropine藥物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柯沛辰、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核與下列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
(一)證人乙女於警詢時證稱:我和被告是國中同班同學,用通訊軟體LINE相約於104年8月26日至忠孝東路的U2電影院看電影,26日當天上午11時許,我們在U2電影院內乙14包廂看電影時,被告拿一小瓶自稱是蜂蜜檸檬水的飲料給我喝,喝完我覺得很苦,大約5至10分鐘後,我覺得很想睡覺,就靠在包廂內的沙發上睡著。睡著的過程中,我感覺有人在摸我的上嘴唇和左胸,我突然醒來,發現是被告在侵犯我,我問被告為何摸我胸部,被告回答他只是叫我起床,並說他要去洗手間就離開包廂,我也馬上收拾東西搭計程車回家,並打電話給我母親,請她在樓下接我;當天後來我有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區○○○○○道被告在飲料內摻入的藥物是否對身體有害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957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至9頁)。
(二)證人即乙女母親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4年8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捷運昆陽站接到我女兒乙女來電,她在電話中邊哭邊催促我趕快回家,我立即返家後,看到乙女從計程車下車,當時我上前攙扶她,看到她臉色發白、意識不清,我將乙女扶回家中後,她跟我說和一名國中同學相約至忠孝東路的U2電影院看電影,該名男同學拿檸檬水給她喝,後來她就覺得頭昏、意識模糊,之後她感覺該名男同學摸她嘴唇及胸部,她就逃出包廂搭計程車返家;後來被告有打電話過來,我請我兒子拿乙女的手機,讓乙女與被告對話,並約被告至捷運後山埤站見面;我們與被告見面後,跟被告說乙女現在身體不舒服,請被告和我們到醫院去看一下,被告就跟我們一起去醫院等語(見不公開偵字卷第10至11頁)。
(三)證人即乙女胞兄於警詢時證稱:104年8月26日當天我在家,看到我母親攙扶我妹妹乙女回家,當時乙女看來臉色發白、意識不清,我與我母親詢問她發生何事,她說和一名國中同學相約至忠孝東路的U2電影院看電影,該名男同學拿檸檬水給她喝,後來她就覺得頭昏、意識模糊,之後她感覺該名男同學摸她嘴唇及胸部,她就逃出包廂搭計程車返家;後來被告有打電話過來,我拿乙女的手機,讓乙女與被告對話,並約被告至捷運後山埤站見面;我們與被告見面後,跟被告說乙女現在身體不舒服,請被告和我們到醫院去看一下,被告就跟我們一起去醫院等語(見偵字卷第12至13頁)。
二、另有「男兒九九」網站列印資料、乙女與被告LINE訊息對話畫面照片4張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6至19頁,不公開偵字卷第14頁)。又乙女於案發後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採集尿液,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檢出Xylazine及乙tropine,Xylazine為動物用鎮靜劑,乙tropine為解痙劑,可使心跳減緩及降低腸胃道之運動和分泌等情,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4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4年10月1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4352088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病理中心報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11月13日北市醫忠字第10434245200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12月4日FD乙管字第1040057214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6、38頁,不公開偵字卷第15頁、第32至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上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親吻乙女嘴巴、左手撫摸乙女胸部及肚子之行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
二、刑之酌減事由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104年8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U2電影院乙14包廂內,將摻有藥水之飲品佯稱係蜂蜜檸檬汁,誘騙乙女飲用,使乙女因此失去意識後,以親吻乙女嘴巴、左手撫摸乙女胸部及肚子之方式,對乙女為猥褻行為,所為確屬不該,應予責難。惟其於行為時甫年滿18歲,思慮未臻成熟,又正值血氣方剛、性慾強烈之青春期,因對女性身體感到好奇,而一時性慾衝動,未嚴守對女性性自主決定權之尊重,始為本案犯行,犯罪情狀、行為背景均與其他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犯行所呈現之重大惡性有別,兼衡以被告犯後陪同乙女家人一同送乙女至醫院就醫,且坦承犯行,尚非品行極度惡劣之徒,本院因認倘依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規定科以法定最低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其犯罪情狀,猶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甫滿18歲之人,與乙女曾為同校同學,竟基於一時之色慾薰心,即以藥劑違反乙女之意願,而對之為猥褻行為,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表達悔悟之心,且已與乙女及乙女母親達成和解,獲得渠等諒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於大學就讀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宣告緩刑原因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思慮未週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又與乙女、乙女母親達成和解,獲得渠等諒解,經渠等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有和解書及乙女、乙女母親出具105年5月24日陳報狀附卷可參(見不公開偵字卷第43頁,本院卷第31頁),並考量被告目前仍屬在學學生,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4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惟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上開犯罪,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6場次。至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本院殷切期盼,被告能珍惜乙女及乙女母親願意原諒之美意,藉此事件,真切知悉尊重女性身體自主之權利,萬勿再為類似行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林鈺珍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