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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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心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72號),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心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林心瑞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日上午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口為警攔檢,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其所有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由警採尿送驗,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
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林心瑞前①因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安非他命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2日公布生效,而將安非他命經列為該條例第二級毒品,且犯之者須先經觀察、勒戒程序,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13日釋放出所,該案亦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125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免刑確定;②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再於92年7月9日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則由本院另以93年度簡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5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④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同上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及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2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畢釋放時已逾5年,惟被告業已第3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已不符該毒品所定「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被告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基此,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ㄧ、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9323號卷〈下簡稱新北卷〉第4頁至第5頁、第2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且其於104年12月2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查獲後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係由被告親自排放並親視警方封籤捺印,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新北卷第5頁),且該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議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4年12月1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新北卷第43頁、第14頁),並有扣得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組,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吸食器照片在卷可憑(見新北卷第9頁至第13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認定被告係分別於不同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予分論併罰,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僅供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隻字未曾提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迄至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堅詞供認係採尿前1日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而檢察官就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並未舉證,且依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乃分別施用二種毒品,且被告前曾因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40號判刑在案,是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採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尚屬可信,是檢察官之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述兩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4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屢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在案,被告未知悔改、警惕,又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亦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知識程度、從事清潔工、月入新臺幣2萬餘元、需扶養孫子及中風之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扣案吸食器1組固未送驗認其內是否尚有毒品殘留,然此為被告所有併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新北卷第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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