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7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韓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
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八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88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1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5年7月3日止,且應
按月分期償還借款本息,利息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款利率
加碼0.08%機動計算(現為7.48%,原告主張上開利率比本
件被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利率還低,其願以較低之利
率請求),詎僅繳納借款本息至89年5月31日,其後即未再
依約繳付,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利息及違約金
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借
據、約定書、放款帳戶適用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
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