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明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明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明科可預見如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永豐路郵局(下稱太平永豐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與三民路口,將上開物品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14日下午3時許假冒為 葉麗完 之姪子,撥打電話向葉麗完借款,致葉麗完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03年11月14日下午3時56分許、103年11月17日下午4時22分許及下午4時42分許,均前往臺中市○○區○○路○○○號「霧峰郵局臺中第8支局」,以臨櫃方式,接連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及10萬元(共計50萬元),至余明科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嗣葉麗完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麗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害人葉麗完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余明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審理時上開證據均經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及被告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余明科(下稱被告)固不否認將其前揭太平永豐路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並告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為了借款,於103年11月2日至4日其中1天,以家中市00000000000000號撥打報紙借貸廣告所載電話與對方聯繫,對方表示需提供帳戶金融卡作為債務的擔保,伊即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巷與永豐路口,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給對方,對方借伊5000元,每月利息2000元,對方另要求伊簽發面額7000元之本票1紙供作擔保,對方說1個月後會來找伊要錢,但1個月後對方也沒有來找伊,伊不知道怎麼還錢,伊當時只是想借款而已云云。經查:
(一)上開太平永豐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業經被告於偵查時供承不諱,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11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等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9頁至11頁】;又被告確有交付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並取得5000元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時坦認屬實【參見偵查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偵查卷第18頁,本院卷第23頁】;另證人即被害人葉麗完確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人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詐,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分別匯款20萬元、20萬元及10萬元(共計5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並經證人葉麗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6頁至7頁】,此外,復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紀錄、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資料影本、被害人葉麗完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3張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10頁至11頁,第15頁至17頁】。衡諸被害人葉麗完係於103年11月14日下午3時許遭受詐欺後,而先後3次接連匯款進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隨即遭以提款卡提領方式領取,可認係同一詐欺取財集團於取得被告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遂行對被害人葉麗完之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所有之前揭太平永豐路郵局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並供該集團所屬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向他人借款,而其以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作為債務的擔保等詞置辯,然被告卻始終未能提出辦理貸款之報紙廣告及貸款電話等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查證,是其所辯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又設其所述屬實,其交付帳戶金融卡之目的,係為供對方作為收取利息之用,亦僅需對方提供其本人所有之帳戶予被告匯款即可,豈有反由被告提供其個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況且,帳戶可經所有人隨時申請掛失停用,金融卡亦可申請補發,若被告苟無還款之意,貸與人取得該金融卡又何有保障債權之功能?凡此,均為一般常識;再者,被告與該貸與人係首次見面之陌生人,竟以此種方式借款,顯與常情有悖。另以,被告非但對於貸款方之真實姓名、地址、公司名稱等等相關事項均一無所知,亦未有其他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竟仍率爾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一併交予對方,益徵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違,不足取信。
(三)另參以,被告於103年12月30日20時15分起之第1次警詢中先是供稱:上開帳戶的金融卡在伊家中,沒有交給別人使用云云【參見警卷第3頁】;然於103年12月30日22時28分起之第2次警詢則供稱:金融卡在何處伊不清楚云云【參見警卷第4頁反面、第5頁】;另於104年2月17日檢察官第1次偵查訊時始供承:伊有將系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103年11月12日上午11時許交予他人,而向對方貸得5000元云云;而被告於104年3月17日檢察官第2次偵查時又供陳:伊係於103年11月2日至4日其中1天,向對方貸得5000元,同時提供上開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云云,被告歷次陳述已前後不一;且檢察官依被告所辯,調閱其市0000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惟該市內電話於被告上述所辯稱之聯絡時間,並無任何通話紀錄,此有上開電話通聯紀錄資料1份在卷足憑【參見偵查卷第21頁正、反面】,可見被告所述與查證結果出入甚鉅,故被告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四)再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倘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非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向被告收取帳戶存摺、金融卡供己使用?又被告率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衡情以觀,如此悖離常態之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及密碼,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及密碼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五)綜上論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供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並因而取得被害人之財產,僅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犯罪資以助力,而非從事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
(三)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且使實施詐欺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廖欣儀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