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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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0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伯榮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伯榮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7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28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伯榮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同年3月3日下午1時33分許通知到所採尿,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29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1日凌晨4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環河南路口前為警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伯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3年3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於
103年9月17日前所犯,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普通、現經營修車廠、需幫助母親負擔家計,且現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暨其犯罪後終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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