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瑋昕(原名卓慧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6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卓瑋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 蔡廷 峻」署名共叁枚,及扣案經變造之「 蔡廷峻 」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壹張,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蔡廷峻」署名共陸枚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卓瑋昕於民國101年3月23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號之「燦坤3C」前,以自備鑰匙插入機車鎖孔內發動引擎方式,竊取友人 白凱中 所有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㈡另於101年3月24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街○○○號
之「7-11便利超商」前,見 孫世諭 所有於101年3月23日14時30分許至同日23時許間某時,在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鎖孔下方置物箱內遭不詳之人竊取之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郵局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2000多元等物)棄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據為己有,而侵占上開離孫世諭本人所持有之物。
㈢卓瑋昕另與 何富民 (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8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共同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卓瑋昕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影本予何富民,再由何富民於101年3月27日13、14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街○○○號居處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以影印、剪貼方式,將卓瑋昕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換貼於何富民前所侵占入己之蔡廷峻身分證及駕照影本上後(何富民所涉侵占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重行影印,而變造完成貼有卓瑋昕照片之「蔡廷峻」身分證及駕照影本。二人並於同日,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哈拉網通電訊有限公司(下稱哈拉網通公司)門市,由卓瑋昕冒用蔡廷峻之名義,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上,接續偽造蔡廷峻之署名(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而完成該等私文書後,連同前揭換貼其照片之變造身分證及駕照證影本各1份,據以向哈拉網通公司行使之,而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哈拉網通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蔡廷峻本人,並致收受上開申請文件之門市人員 邱浩誠 誤信係蔡廷峻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承諾依約使用,而陷於錯誤應允申請,並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搭配之ST18W型號手機1支予卓瑋昕。
㈣卓瑋昕另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持換貼其身分證影本上照片之「蔡廷峻」身分證及駕照影本,於101年3月28日某時,再次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哈拉網通公司門市,冒用蔡廷峻之名義,在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文書上,接續偽造蔡廷峻之署名(詳如附表編號2、3所載),而完成該等私文書後,連同前揭換貼其照片之變造身分證及駕照證影本,據以向哈拉網通公司行使之,而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哈拉網通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蔡廷峻本人,並致收受上開申請文件之門市人員誤信係蔡廷峻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承諾依約使用,而陷於錯誤應允申請,並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搭配之TWN-P3(台信FD)型號、s-3600型號手機各1支予卓瑋昕。
嗣因白凱中於101年3月24日11時許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於101年3月27日17時50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巷○○○區○○○街○○號旁查獲卓瑋昕騎乘上揭失竊贓車,並扣得鑰匙1支(機車已發還白凱中)。且同時在何富民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內,扣得孫世諭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已發還孫世諭)及上開經變造之「蔡廷峻」身分證及駕照影本1張等物,因而查悉上揭㈠至㈢所示犯行,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清查以蔡廷峻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後,進而查悉上揭㈣所示犯行。
二、證據:㈠被告卓瑋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白凱中於警詢中、告訴人孫世諭、蔡廷峻於警
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哈拉網通公司門市人員潘奕妘、邱浩誠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及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同案被告何富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7張、哈拉網通公司103年10月1日函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交易簽收單、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及專案合約確認書;扣案經變造之「蔡廷峻」身分證及駕照影本1張、鑰匙1支。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已於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打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祇須無制作權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可成立,至於文書之內容,是全部虛偽或一部虛偽,並非所問;又刑法第210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不以文書內容所載之經濟價值為準,亦不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故如於物之所有人之使用收益處分權有所侵害或有損害之虞者,仍不能不認為已成立本罪,縱或事後已填補損害,亦無解於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385號、93年度臺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冒用申請人名義,填具申請書後向各電信業者行使,而申請各行動電話門號之犯行,無論嗣後被告是否係因無力繳納電信資費而有欠款之情事,對於各該名義人及電信業者而言,縱在欠款產生前,渠等均未實際蒙受經濟上之損失,然徵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仍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次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電信公司申請門號時,於行動電話申請書、契約、同意書等文件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接受委託或自行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接受該文件上之相關權利義務之規範,足為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再者,行動電話之SIM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電信公司亦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電信公司對於用戶申請使用晶片卡設有條件,身分不符不會發給,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為申請,使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SIM卡及手機,客觀上合於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㈢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㈢與同案被告何富民卓共同變造告訴人蔡廷峻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冒名申辦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及搭配手機之行為,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持變造告訴人蔡廷峻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冒名申辦如附表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及搭配手機之行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駕照影本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係與同案被告何富民至位於中市○區○○路○○號1樓之
哈拉網通公司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另亦係至同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2、3所示台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起訴書記載被告係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哈拉網通公司南屯門市申辦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分別至台灣大哥大公司北區大雅Ⅱ特約服務中心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至台灣大哥大公司南區復興Ⅲ特約服務中心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云云,均有未洽,應予更明。另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交易簽收單上偽造告訴人蔡廷峻署名後進而行使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並判決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即應一併審究。
㈤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文件上偽造「蔡廷峻」之署
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何富民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查被告於申辦如附表編號1之門號,及申辦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門號時,各所行使偽造之申請書、確認書及交易簽收單等私文書,時、地密切接近,且侵害法益相同,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各僅成立一罪。公訴意旨因誤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係分別於不同門市申請,乃認係2次不同之犯行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再行為人若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法,
遂行單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實行之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則依社會上一般人合理之經驗認知,應可認係刑法意義上之一行為,當可評價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值此,被告就冒名申辦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之行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駕照影本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為貪求小利,冒用他人名義申辦多個行動電話門
號,不但有害各電信公司對於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告訴人蔡廷峻亦無端遭受訟累,需親至各電信公司聲明切結,耗費心力、時間,造成危害非輕,又竊取友人之機車及將拾獲他人之物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另考量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惟迄今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無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扣案經變造之「蔡廷峻」身分證及駕照影本1張(見警卷第49頁),係共同被告何富民所有供與被告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該罪宣告刑項下沒收。另被告於附表所示各該偽造文件上所偽造「蔡廷峻」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刑法第51條第9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分別宣告各該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沒收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至於上揭偽造署押所在之各該偽造文件,業經持交予各該電信公司收執,而非被告所有,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9條、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偽造之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所│偽造之署押│證據位置││││在欄位│及數量││├──┼───────────┼──────┼─────┼───────┤│1│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第三│申請者簽名欄│偽造「蔡廷│101年度核交字│││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峻」之署名│第769號第28頁│││門號0000000000號)││2枚。│││││││││├───────────┼──────┼─────┼───────┤││交易簽收單│買方簽名證明│偽造「蔡廷│本院102年度訴││││欄│峻」之署名│字第803號卷一│││││1枚。│第299頁│├──┼───────────┼──────┼─────┼───────┤│2│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申請人簽章欄│偽造「蔡廷│101年度核交字│││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峻」之署名│第769號第37頁│││(門號0000000000號)││2枚。│││├───────────┼──────┼─────┼───────┤││台灣大哥大專案合約確認│用戶/代理人│偽造「蔡廷│同上卷第39頁│││書│簽名欄│峻」之署名││││││1枚。││├──┼───────────┼──────┼─────┼───────┤│3│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申請人簽章欄│偽造「蔡廷│101年度偵字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峻」之署名│8622號卷第40頁│││(門號0000000000號)││2枚。│││├───────────┼──────┼─────┼───────┤││台灣大哥大專案合約確認│用戶/代理人│偽造「蔡廷│同上卷第43頁│││書│簽名欄│峻」之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