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勳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6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宗勳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23列「 蔣玉麟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裡,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一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已足(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599號、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加重或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加重、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既屬上述重層性法益犯罪,亦兼在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則於科刑時即應衡量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因此遭受危害程度是否嚴重破壞該項法益,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俾使罪、刑相當。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雖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告訴人蔣玉麟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為右膝挫傷、左小腿挫傷之普通傷害等情,此有大雅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40頁)附卷可參,是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肇事後,告訴人已於104年8月4日向本院具狀表明「雙方和解,告訴人不再追究」,而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足徵被告駕駛汽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過程及肇事情節尚非甚重,對告訴人造成傷害,幸亦非巨大嚴重難以彌補,核與車禍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情節顯有相當差異,且被告已具悔意,並坦承犯行。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救護,置告訴人受傷於不顧,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及被告具有小康之經濟狀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宗勳於103年12月1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縣八德市沿高速公路南下,下大雅交流道往大雅方向,沿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1段由社口方向往大雅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1段與雅環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雅環路2段,竟疏未注意,於左轉箭頭綠燈號誌亮起前,即左轉雅環路,適有告訴人蔣玉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自對向車道沿民生路1段由大雅市區往社口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宗勳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於104年8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658號被告陳宗勳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路000號居彰化縣伸港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勳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1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18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12號、易字第1225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8月,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2月1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縣八德市沿高速公路南下,下大雅交流道往大雅方向,沿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1段由社口方向往大雅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1段與雅環路2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該路段設置有多時相號誌管制,車輛應依箭頭綠燈指示之方向行駛,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左轉箭頭綠燈號誌亮起前,即左轉雅潭路,適有蔣玉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自對向車道沿民生路1段由大雅市區往社口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蔣玉麟騎乘之上開重機車左前車頭與陳宗勳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蔣玉麟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詎陳宗勳肇事後,見蔣玉麟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並提供必要之協助或救護,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因路人記下車號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及查詢車籍資料,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蔣玉麟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宗勳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玉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大雅澄清醫院102年12月13日中衛醫院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肇事現場照片相對位置地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刑案現場照片8張、蒐證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且查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1段與雅環路2段交岔路口,設有左轉保護三時相號誌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甚明,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被告未依號誌貿然左轉,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蔣玉麟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復闖越號誌行駛,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再如上開診斷書所載,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就肇事逃逸部分,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該部分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李珊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