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5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敏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敏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為附表所示判決所認犯罪行為(除編號7、8、9、10部分外)後,刑法第50條業於
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惟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將裁判確定前行為人所犯得為易刑處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刑處分之數罪是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權限,改由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聲請檢察官為之,相較於修正前之舊法剝奪其原得獲易刑處分之機會,自屬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二、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蔡敏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之相關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而關於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3、6、7、9、10、1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4、5、8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查,檢察官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1條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敏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附表:受刑人蔡敏南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1.09.18│101.09.018│101.01.26││││││├──────┼─────────┼─────────┼──────────┤│偵查(自訴)│彰化地檢101年度│彰化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撤緩││機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453號│毒偵字第1453號│毒偵字第8號│├─┬────┼─────────┼─────────┼──────────┤││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緝字第│102年度訴緝字第│102年度訴字第││事││11號│11號│284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4月18日│102年4月18日│102年5月10日│├─┼────┼─────────┼─────────┼──────────┤││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緝字第│102年度訴緝字第│102年度訴字第││判││11號│11號│284號││決├────┼─────────┼─────────┼──────────┤││判決確定│102年5月7日│102年5月7日│102年5月10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臺中地檢102年度執│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助字第1021號(編號│助字第1022號(編號│字第6712號(編號1-10│││1-10已定應執行有期│1-10已定應執行有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徒刑7年10月)│徒刑7年10月)│年10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1.01.26│100.7.19│100.7.19││││││├──────┼─────────┼─────────┼──────────┤│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2年度撤│臺中地檢102年度撤│臺中地檢102年度撤││機關年度案號│緩毒偵字第8號│緩毒偵字第5號│緩毒偵字第5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02年度訴字第│102年度訴字第││事││284號│374號│374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5月10日│102年5月7日│102年5月7日│├─┼────┼─────────┼─────────┼──────────┤││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判││284號│964號│964號││決├────┼─────────┼─────────┼──────────┤││判決確定│102年5月10日│102年6月18日│102年7月10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臺中地檢102年度執│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6713號(編號1-│字第8536號(編號1-│字第8535號(編號1-│││10已定應執行有期徒│10已定應執行有期│10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徒刑7年10月)│刑7年10月)│└──────┴─────────┴─────────┴──────────┘┌──────┬─────────┬─────────┬──────────┐│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年6月│├──────┼─────────┼─────────┼──────────┤│犯罪日期│102.04.04│102.04.04│102年3月底某日│├──────┼─────────┼─────────┼──────────┤│偵查(自訴)│彰化地檢102年度毒│彰化地檢102年度毒│彰化地檢102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839號│偵字第839號│偵字第3042號│├─┬────┼─────────┼─────────┼──────────┤││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02年度訴字第│102年度訴字第││事││614號│614號│888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07月04日│102年07月04日│102年10月29日│├─┼────┼─────────┼─────────┼──────────┤││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02年度訴字第│102年度訴字第││判││614號│614號│888號││決├────┼─────────┼─────────┼──────────┤││判決確定│102年8月6日│102年8月6日│102年11月26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754號(編號1-│字第3755號(編號1-│字第5787號(編號1-│││10已定應執行有期徒│10已定應執行有期徒│10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刑7年10月)│刑7年10月)│└──────┴─────────┴─────────┴──────────┘┌──────┬─────────┬─────────┬──────────┐│編號│10│11│(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9月│││││(判2次)││├──────┼─────────┼─────────┼──────────┤│犯罪日期│102.04.04│①100.07.30│││││②100.08.07│││││││├──────┼─────────┼─────────┼──────────┤│偵查(自訴)│彰化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3042號│字第15799號│││││││├─┬────┼─────────┼─────────┼──────────┤││法院│彰化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02年度易字第│││事││888號│3706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0月29日│103年02月24日││├─┼────┼─────────┼─────────┼──────────┤││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02年度易字第│││判││888號│3706號│││決├────┼─────────┼─────────┼──────────┤││判決確定│102年11月26日│103年3月24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2年度執│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5787號(編號│字第4741號││││1-10已定應執行有│(原定應執行有期徒││││期刑7年10月)│刑1年3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