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祿權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祿權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祿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顧警員乃依法執行公務中,竟以言詞辱罵執行公務之警員,蔑視法紀,挑戰公權力,所為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行為殊屬不當,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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